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9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909號聲請人甲○○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即被告之前夫因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0九一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一案,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被告之前夫,因被告乙○○係未收到法院之傳票,所以才未至法院開庭,據此具狀請求法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及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輔佐人之資格為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查本件聲請人係被告之前夫,業據其於聲請狀中自承無誤,是本上述說明,其並非適格之聲請人,並無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資格,故其聲請並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政賢
法官廖怡貞法官吳冠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