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13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27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偵字第12868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㈠、㈢所示簽帳單上所偽造「 范智詠 」之署押貳枚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㈣所示簽帳單上所偽造「乙○○」之署押壹枚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㈤所示簽帳單上所偽造「乙○○」之署押壹枚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㈥所示簽帳單上所偽造「乙○○」之署押壹枚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㈦所示簽帳單上所偽造「乙○○」之署押壹枚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㈧所示簽帳單上所偽造「乙○○」之署押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二編號㈠、㈢所示簽帳單上所偽造「范智詠」之署押貳枚、如附表二編號㈣、㈤、㈥、
㈦、㈧所示簽帳單上所偽造「乙○○」之署押伍枚均沒收。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2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4月15日以92年度簡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嗣於同年5月17日確定,於92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知悉友人乙○○有使用如附表一編號㈠、編號㈡所示之信用卡,即於95年10月23日或24日之某時,冒用乙○○之名義,撥打電話至台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佯稱乙○○如附表壹所示之信用卡遺失,並告以乙○○之年籍資料,致使新光銀行、日盛銀行信用卡部門之職員均陷於錯誤,重新寄發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信用卡各1張,至丙○○所指定之新竹縣竹北市○○路○○○號8樓,足生損害於乙○○及新光銀行、日盛銀行對於申辦信用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丙○○取得上開信用卡後,旋即在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條欄上偽造「范智詠」之署名(該信用卡原屬乙○○所有,丙○○於信用卡背面偽造另一友人范智詠之署名),另於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條欄上偽造「乙○○」之署名。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於附表二編號㈠、㈢所示之消費簽帳單上偽簽「范智詠」之署名,於附表二編號㈣、
㈤、㈥、㈦、㈧所示之消費簽帳單上偽簽「乙○○」之署名,而分別偽造完成范智詠、乙○○名義之私文書,表示係范智詠、乙○○本人消費之意思,而向如附表二所示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行使之,致使各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刷卡消費者確係范智詠、乙○○本人,而交付如附表貳所示金額之財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之金額89元,係重覆刷卡,應予扣除),致生損害於乙○○、范智詠、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及新光銀行、日盛銀行。嗣因乙○○接獲銀行傳送簡訊通知上開信用卡有消費紀錄,經向新光銀行及日盛銀行查詢後,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頂好超商員山店之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及併案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先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甲○○、 李青志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日盛銀行交易消費明細表、新光銀行爭議交易明細表各1份、信用卡簽帳單影本5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幀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之金額89元,係重覆刷卡,業據被告供述及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8頁〕,應予扣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於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次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參照)。次按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乃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同意依據信用卡使用約定,依照簽帳單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於前開信用卡背面簽名條欄及簽帳單上偽造「乙○○」、「范智詠」之署押,偽造屬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及簽帳單,足以生損害於乙○○、范智詠本人,再將信用卡及簽帳單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職員行使,表示「乙○○」、「范智詠」收受該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及確認交易金額,並同意依據信用卡使用約定,依照簽帳單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致使各該特約商店職員在核對簽帳單上之簽名與信用卡上之簽名相符後,誤認被告為合法之持卡人而陷於錯誤,交付其所選購之物品等行為,足生損害於乙○○、范智詠、各該特約商店及日盛銀行、新光銀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已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以一盜刷信用卡並偽簽姓名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三)又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信用卡,原均屬證人乙○○所有,被告於95年10月23日或24日之某時,冒用乙○○之名義,接續撥打電話至日盛銀行、新光銀行謊報遺失,以獲取上開銀行補發之信用卡各1張,分別在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信用卡背面簽名條欄上偽造「范智詠」、「乙○○」之署名,其偽造性質上屬私文書之信用卡2張,係於同時、地為之,且同屬侵害文書在法律交往中安全性與可靠性之法益,可認係利用同一犯罪決意及機會所為之接續舉動,而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另被告於95年10月24日前往新竹市○○街之 金順鴻 銀樓刷卡消費,先後刷卡
3次,第1次刷卡11,000元,第2次因金額太大超過信用額度,以致無法取得授權碼,第3次補刷差額300元。其中就第2次刷卡部分,係刷卡金額太大,以致未取得授權碼,即謂交易金額未被接受,刷卡機上顯示交易拒絕的文字。因此,被告雖曾於刷卡機上刷該筆消費紀錄,然銀行部分根本未因此陷於錯誤而給予授權碼,同意承認該筆消費之成立,因此該等消費紀錄被告等雖以偽造之信用卡刷卡捏造不實之消費紀錄,但銀行部分並未提供授權碼,且刷卡機上顯示交易拒絕之文字,顯然銀行部分並未因此陷於錯誤,是以被告就上開消費紀錄部分之行為,尚不成立詐欺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65號要旨參照)。且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曾就該等消費紀錄列印簽帳單,並於簽帳單偽造合法持卡人之簽名,是以此部分亦不成立偽造文書罪。被告就上開2次刷卡行為,係於同時、地為之,且同屬侵害文書信用性之社會法益及金順鴻銀樓之財產法益,可認係利用同一犯罪決意及機會所為之接續舉動,亦可評價為接續犯。至於被告於95年10月25日,先後前往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之屈臣氏、台北縣中和市○○路○段之紅苑餐應、台北縣中和市○○路○段之頂好WELLCOME超商、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之菠布西餐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之家樂福超級市場刷卡消費(附表貳編號四至八),與上開同年10月24日前往新竹市之金順鴻銀樓(附表貳編號一、三),時間可明顯區隔先後,亦有相差1天之久,非在同一地點為之,且侵害不同個人之財產法益,可見上述6次刷卡消費行為,係不同之行為,應分別論以
6罪。再者,被告在信用卡背面偽造署名以偽造信用卡之行為,與被告上開刷卡消費行為,時間、地點均不同,且侵害不同之法益,亦應分論併罰。
(四)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868號移送併案審理案件,核其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犯罪事實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論究,併此敘明。
(五)被告前於92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4月15日以92年度簡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嗣於同年5月17日確定,於92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本院爰審酌被告有前揭如事實部分所述之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壯,不思努力向上,為貪圖不法利益、以冒用他人名義盜刷信用卡之犯罪手段詐取財物、盜刷之金額為17,669元,且其所為破壞使用信用卡交易安全及國內金融秩序,使發卡銀行受到重大財產之損害,並破壞社會誠信甚鉅,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七)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所偽簽「乙○○」署名5枚、「范智詠」署名2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於被告在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雖亦偽簽「范智詠」、「乙○○」之署名,惟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2張並未扣案,且被告供承上開信用卡業已折掉、丟棄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本院96年6月29日審判筆錄〕,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自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信用卡│卡號│原卡之申請人│偽造之署名│├──┼───────┼──────────┼──────┼──────┤│㈠│新光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乙○○│范智詠│├──┼───────┼──────────┼──────┼──────┤│㈡│日盛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乙○○│乙○○│└──┴───────┴──────────┴──────┴──────┘【附表二】┌──┬────┬──────┬─────────┬────┬─────┐│編號│信用卡│消費日期│特約商店(地址)│消費金額│偽造之署名│├──┼────┼──────┼─────────┼────┼─────┤│㈠│新光銀行│95年10月24日│金順鴻銀樓(新竹市│11,000元│范智詠│││││文昌街90號)│││├──┼────┼──────┼─────────┼────┼─────┤│㈡│新光銀行│95年10月24日│金順鴻銀樓(新竹市│交易未成││││││文昌街90號)│功││├──┼────┼──────┼─────────┼────┼─────┤│㈢│新光銀行│95年10月24日│金順鴻銀樓(新竹市│300元│范智詠│││││文昌街90號)│││├──┼────┼──────┼─────────┼────┼─────┤│㈣│日盛銀行│95年10月25日│屈臣氏埔墘分公司(│89元│乙○○│││││台北縣板橋市○○路│││││││2段188號│││├──┼────┼──────┼─────────┼────┼─────┤│㈤│日盛銀行│95年10月25日│紅苑(台北縣中和市│658元│乙○○│││││中山路2段576號│││├──┼────┼──────┼─────────┼────┼─────┤│㈥│日盛銀行│95年10月25日│頂好WELLCOME員山店│2,520元│乙○○│││││(台北縣中和市中山│││││││路3段1-3號)│││├──┼────┼──────┼─────────┼────┼─────┤│㈦│日盛銀行│95年10月25日│菠布西餐廳(台北縣│1,012元│乙○○│││││板橋市○○路○段41│││││││號1樓│││├──┼────┼──────┼─────────┼────┼─────┤│㈧│日盛銀行│95年10月25日│家樂福超商板橋店(│2,090元│乙○○│││││台北縣板橋市○○路│││││││2段31號B1│││├──┴────┴──────┴─────────┼────┴─────┤│合計│17,66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