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899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4月28日晚上6時40分許,駕駛車牌
000—LR號營業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三民路往公園路方向行駛,惟途經桃園縣桃園市○○路○段桃園高中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近學校等公共場所出、入口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路上有停車及視距不良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該處時,疏未注意,不慎撞上正自桃園高中校門口騎乘腳踏車穿越馬路之該校學生甲○○,使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扭傷及右膝挫傷之傷,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代理人 錢秀美 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林惠霞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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