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在臺灣桃園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6年1月1日上午7時16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聖保祿醫院停車場,以非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把,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得手後欲將該機車牽離該停車場時,為聖保祿醫院警衛 陳金生 發現,報警查獲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期日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陳金生在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現場照片2幀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對於被害人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鑰匙1支,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故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重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谷貞豫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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