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0年度花簡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花簡字第318號
原告 戴宇宏
法定代理人 邱佩玲
戴浩 膺
被告 潘子豪
法定代理人 俞逸華
被告 張宇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再開辯論並改用小額訴訟程序,指定於民國111年1月19日下午4時05分,在本院花蓮簡易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而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分別給付新台幣(下同)100,000元(合計金額為200,000元),嗣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將聲明減縮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000元(見本院卷第44頁),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自應改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指定於111年1月19日下午4時05分,在本院花蓮簡易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 李立青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洪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