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1783號
原 告 王隆熙
被 告 王聖斐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
定有明文。而稅務機關核定之房屋課稅現值,非當然與市價
相當,法院仍應調查,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抗字第149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
(一)原告主張高雄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號、224號房屋(下分別
稱系爭222號房屋、系爭224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為
其所有,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由原
告持有,相關稅捐亦由原告繳納。詎被告竟意圖將系爭房
屋據為己有,以系爭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華南銀行
借款,並對系爭房屋1樓之承租人提起遷讓房屋訴訟。經
原告多次表達終止借名登記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均
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
之「1樓」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二)惟查,系爭房屋屬區分所有建物,建物分層包含一層、二
層及騎樓。據高雄市68年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4873號使用
執照所載,兩建物屬同一使用執照,是本案若僅就一層部
分單獨移轉,應先變更使用執照後再行辦理建物分割及移
轉登記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10年
10月28日高市地新登字第11070780200號函在卷可參。是
以,原告於未變更使用執照及辦理建物分割之前提下,起
訴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屋「1樓」所有權之訴訟,似
有未當。如原告仍僅以系爭房屋「1樓」為訴請移轉登記
之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1樓」於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因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房屋於起
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
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等),經本院兩次催請
提出,僅主張以房屋課稅資料為訴訟標的價額核算之依據
,其餘則未見提出。然房屋課稅現值非當然與市價相當,
已如前述,且參照原告前曾以同一事實訴請被告移轉登記
系爭房屋所有權,經本院以110年度補字第453號返還借
名登記物事件受理(下稱前案),原告於前案起訴狀自述
系爭房屋之全數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550萬元(
買賣日期為91年間),與系爭房屋110年度之課稅現值相
較(系爭222號、224號房屋之課稅現值分別為25萬2,10
0元、29萬1,800元),懸殊過大,足認以系爭房屋課稅
現值核定系爭房屋「1樓」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顯不合
理。是以,原告未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審認系爭房屋於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
態,則系爭222號、224號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
並以系爭房屋1樓所佔整體建物面積比例核算訴訟標的價
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3萬7,500元【(系爭
222號房屋1樓)165萬元×44.1平方公尺/114.56平方
公尺+(系爭224號房屋1樓)165萬元×42.66平方公
尺/115.34平方公尺≒627,000元+610,500元=1,23萬
7,5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3,276元,扣除前
已繳納之2,540元,應補繳1萬0,736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
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