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0年度馬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馬簡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正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正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刑之執
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
次再犯本案,係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無釋字第775號解釋之罪刑不相當情
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許致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79號
被告許正浩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0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正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10
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同年11月18日以
109年度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販賣第三
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
7月,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入監
服刑至107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
12月4日假釋未經撤銷,徒刑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
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
4月11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汽車旅館房
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以火燒烤並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10年4月12日14時48分許,經警持本署110年度
鑑許字第5號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毛髮)許
可書對許正浩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
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正浩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號)、澎湖縣政府警察局
馬公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本署110年度
鑑許字第5號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毛髮)許可
書各1張、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
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許正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
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刑期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揆諸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檢察官黃政德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3日
書記官楊智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