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20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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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2098號
原 告 楊史正
訴訟代理人 楊娟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密間 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且於起訴狀未據載明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
訴訟標的。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程式顯有欠缺,已如上述,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
聲明(即載明房屋所在地及積欠租金數額)及訴訟標的(即本件
請求依據之法律規定),並應查報系爭房屋起訴時交易價額(即
該房屋不含土地之最新市場交易價值證明,如鑑價報告、房屋交
易行情證明等,不得僅以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以利本院裁定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雖
由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具狀聲請撤回,惟因訴訟代
理人之委任狀並未載明有特別代理權,依法不得為撤回之訴訟行
為,自不生撤回之效力,附此敘明。)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