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雄秩字第23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被移送人 鄭瓊端
被移送人 劉瑀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0年4月22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070843300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瓊端、劉瑀翔藉端滋擾住戶,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鄭瓊端、劉瑀翔,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0年10月26日17時36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號。
㈢行為:藉討債之事端,以撒冥紙及丟雞蛋之方式滋擾住戶即
被害人 黃己諺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僅因申請職業災害補償未果,以備好冥紙及雞蛋,
並於上揭時、地,駕車前往上開地點撒冥紙及丟擲雞蛋之方
式,滋擾住戶即被害人之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分別供
述在卷,並有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詳實,堪認被移送人,確
有以撒冥紙及丟雞蛋方式而滋擾住戶等情明確,是被移送人
所為顯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依法應
予論處。
㈡本件經警受理報案而查獲,有遭被移送人撒冥紙之現場照片
等附卷可證。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
行為,依上開法條規定,應予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
法之動機、行為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之危害、被
移送人之年齡與教育程度,以及其違序後坦承上情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