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3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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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聲字第13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租金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聲字第1362號聲請人 吳冠輝 上列聲請人因與 吳秋煌 間請求返還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本院裁定(106年度台聲字第4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6年度台聲字第4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表明該裁定有何再審事由。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謀焰
法官吳青蓉法官高金枝法官楊絮雲法官周舒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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