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聲字第1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聲字第1353號聲請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苗栗縣政府稅務局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99號)提起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再抗告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而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再抗告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2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99號裁定再為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依其提出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尚不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繳納再抗告訴訟費用及委任訴訟代理人,所為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謀焰
法官周舒雁法官高金枝法官楊絮雲法官吳青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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