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1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破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1139號再抗告人 張文貞 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5年度破抗字第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破產法第5條規定,於破產程序事件準用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雖以:伊在漢翔氣體股份有限公司之持股至少價值新臺幣35萬元,應足以支應破產程序費用,而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原法院未詳為調查,逕認伊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及必要,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要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破產實益之事實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吳光釗法官楊絮雲法官陳玉完法官高金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