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3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聲字第13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保險金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聲字第1393號聲請人 李彥緯
李輝煌 上列聲請人因與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本院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45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
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應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6年8月30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謀焰
法官吳青蓉法官高金枝法官楊絮雲法官周舒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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