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5年度沙簡字第33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沙簡字第33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縣○○鄉○○街○○號一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六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止,按月給付原
告新臺幣陸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⑴、原告甲○○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以下同)93年6
月6日向其母王 蔡娟娟 伊承租臺中縣○○鄉○○街○○號1樓之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期間自93年6月6日起至94年6月5日
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以下同)6000元。詎被告於94年6月5
日租約屆滿後,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使用,拒不搬遷,原告多
次發函催討,均未獲置理,又 王蔡娟娟 已歿,其為唯一繼承
人,爰承受本件訴訟,而被告自租約終止後仍續續占有使用
該房屋期間,乃獲有相當於租金6000元之利益,原告並因而
受有損害,故請求自94年年6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止按月
給付原告6000元。
⑵、證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1件、臺中福平里郵局存證信函
字第1108號、968號、748號存證信函、王蔡娟娟全戶戶籍謄
本、稅籍證明書各1紙。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1件、臺中福平里郵局存證信函字第1108號、968號、748號
存證信函、王蔡娟娟全戶戶籍謄本、稅籍證明書各1紙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適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本文準用及同條
第一項本文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因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自94年6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止,
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利益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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