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2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股)被告丁○○選任辯護人袁健峰律師
陽文瑜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選度偵字第二十一號、二十七號、三十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九十二年間曾犯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係 劉權曜劉權明 (原名 劉再發 )合資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經營之「紅金寶電子遊戲場」員工,庚○○係劉權曜(原名 劉再平 ,偵查中)與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合資經營之「萬國當鋪」員工。劉權明、己○○為使桃園縣桃園市埔子區市民代表候選人劉權曜於九十五年六月十日之選舉中能順利當選,遂與 萬作良 (另偵查中)共同基於以在選舉區虛設戶籍之方式取得選舉人資格而妨害投票正確性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民國九十四年間,由萬作良借用「紅金寶電子遊戲場」辦公室調查未居住桃園縣埔子區之員工人數,再向不知情的 陳巧惠 偽稱:因工作因素希望 陳女 協助設籍,以取得房屋稅單及水電繳款單等辦理遷址之資料後,萬作良遂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將相關遷址資料交予實際並未居住桃園市埔子區的乙○○、甲○○,九十五年二月八日交予黃偉燕、丙○○、丁○○、庚○○、己○○及九十五年二月九日交予戊○○,並指示八人均於上班時間,先後前往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移。乙○○等八人均明知其等並無遷移意思,仍按萬作良指示將遷居桃園縣桃園市○○路二百九十六巷四之二號之不實事實交戶政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後,前揭不實事實隨即編入桃園縣桃園市埔子區市民代表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乙○○等八人即取得對埔子區之市民代表之投票權,已使該次選舉之選舉人人數發生不正確結果,足生損害於該管戶政機關、選舉委員會、該埔子里其他候選人及里民欲選舉理想公職人員為其等服務等權利。嗣 邱雅娟 主動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犯行未發覺前,將其戶籍遷回桃園縣桃園市○○○路三十之一號,而未前往投票,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丁○○涉犯前揭妨害投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於九十五年二月七日將戶籍遷移至桃園縣桃園市○○路二百九十六巷四之二號為其主要論據,然查本件被告已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將戶籍遷回實際居住處所,其並未取得投票權之情,有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二紙、桃園縣選舉委員會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桃選一字第○九五○七○一八四三號函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為不實遷移戶籍之行為,於法充其量僅屬被告為實行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犯罪行為之預備行為,惟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並無處罰預備犯之規定,且被告嗣後又將戶籍遷回實際居住處所而未取得投票權,則逵諸前揭說明,本件顯乏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所規範之成罪前提,即無選舉投票之行為存在,自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遽以該罪相繩。
四、次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是否真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應無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適用。
又戶籍法第二十五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分別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或有關機關、學校、團體、人民故意提供戶政機關不實之資料者,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本法有關罰鍰之處分,由戶政事務所為之」;而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三、四、五項、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二項、第十五條復規定,戶籍遷徙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遷徙事實之文件,由戶政機關查驗核實後為之。足徵戶籍法所謂之遷出及遷入登記,並非僅指戶籍上之異動而已,實應包括居住處所遷移之事實行為在內,故如僅將戶籍遷出或遷入,而實際居住處所未隨之遷移,本質上即屬不實,該管戶政事務所除可依上開規定科以行政罰鍰外,並得以實際上無遷徙之事實,而逕行撤銷其遷入登記。綜合上開規定意旨觀之,為選舉將戶籍遷入之登記,該管公務員顯有查核之義務,縱為選舉而為不實之戶籍遷入,應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責。則綜上說明,本件被告邱雅娟姑不論是否為選舉而遷徒行為,均無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被告邱雅娟所為實與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要件不合,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妨害投票情事,是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妨害投票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許炎灶法官柯姿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