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3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選任辯護人林凱律師
劉楷律師被告庚○○選任辯護人 賴彌鼎 律師
林宗竭 律師 姜至軒 律師被告壬○○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選偵字第二一、二七、三二號)及追加起訴(九十五年度選偵字第
三十、三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庚○○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壬○○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事實
一、辛○○係中華民國桃園縣桃園市第十屆市民代表第四選區(埔子選區)之候選人,庚○○則係其胞弟。辛○○除有參與投資庚○○所經營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之「紅金寶電子遊戲場」外,並與戊○○合資經營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之「萬國當鋪」。辛○○為期能順利當選桃園縣桃園市第十屆第四選區之市民代表,竟與庚○○及友人己○○(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共同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規劃將居住其他選舉區而實際並未居住於上開選區具有公民資格之紅金寶電子遊戲場及萬國當鋪員工,自其他選區虛報戶籍遷入至屬辛○○選區之地址內,俾使戶政機關將之編製入該選區之選舉人名冊,以取得該選舉區之投票權。
㈠己○○查知其友人丁○○承租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
○巷四之二號址,該址係屬桃園縣桃園市第十屆市民代表第四選區範圍,己○○即向不知情之丁○○偽稱因工作關係希望可設籍於該址,而以此方式取得該址之房屋稅單、水電繳款單等辦理戶籍遷移資料。己○○復於九十五年間某日,利用紅金寶遊戲場之辦公室查詢未設籍於上開選區之員工,得知乙○○、甲○○、 黃偉燕 、丙○○及 郭素華 未居住於上開選區內,乃先要求乙○○將戶籍遷移至上址,復請乙○○轉知甲○○、黃偉燕、丙○○及郭素華遷移戶籍乙事,乙○○、甲○○、黃偉燕、丙○○及郭素華均允諾,其等即基於犯意之聯絡,由己○○先交付丁○○所承租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四之二號址之房屋稅單、水電繳款單等資料與乙○○,由乙○○於九十五年二月八日偕同甲○○、黃偉燕、丙○○及郭素華前往桃園市戶政事務所,乙○○、甲○○、黃偉燕、丙○○乃均辦理自其等之原戶籍遷出,並均遷至桃園市○○路○○○巷四之二號完畢。而郭素華因未攜帶國民身份證無法辦理,乃於翌日(即九十五年二月九日)再前往辦理將其戶籍遷至桃園市○○路○○○巷四之二號完畢。而桃園市戶政事務所即將乙○○、甲○○、黃偉燕、丙○○及郭素華編入桃園縣桃園市市民代表埔子選區之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其等依法在上開選舉享有行使投票之權利,而以此種非法之方法使該選舉區計算得票比率基礎之選舉人人數為不實之增加,已使上開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乙○○、甲○○、黃偉燕、丙○○及郭素華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㈡己○○另得知於萬國當鋪工作之戊○○、壬○○亦均未設籍
於桃園縣桃園市市民代表埔子選區內,乃於九十五年間某日,要求戊○○、壬○○將戶籍遷移至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四之二號址,待戊○○、壬○○應允後,其等即基於犯意之聯絡,於九十五年二月八日,由己○○偕同戊○○、壬○○前往桃園市戶政事務所辦理將戊○○、壬○○自其等之原戶籍遷出,並均遷至桃園市○○路○○○巷四之二號完畢。而桃園市戶政事務所即將戊○○、壬○○編入桃園縣桃園市市民代表埔子選區之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其等依法在上開選舉享有行使投票之權利,而以此種非法之方法使該選舉區計算得票比率基礎之選舉人人數為不實之增加,已使上開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戊○○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辛○○坦承其有參選桃園縣桃園市第十屆市民代表第四選區之選舉,庚○○為其胞弟,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投票之舉,辯稱:伊於數年前曾聽聞庚○○有經營紅金寶遊戲場,但伊並沒有參與經營, 伊有 投資萬國當鋪,但該當鋪實際經營者係戊○○,伊因擔任同德國小、國中的家長會長,而己○○係 萬美玲 之胞弟,萬美玲派己○○經營此選區,伊因此與己○○相識,己○○並非伊競選幹事,伊並不知悉乙○○等人遷移戶籍乙事,且亦未與己○○、庚○○有何共犯本件妨害投票犯行云云;被告庚○○坦承紅金寶電子遊藝場係由其在經營,而乙○○、甲○○、黃偉燕、丙○○及郭素華確係紅金寶電子遊戲場之員工,但對乙○○等人遷移戶籍乙事全不知悉云云;而被告壬○○坦承有於九十五年二月八日與己○○、戊○○共同至桃園市戶政事務所,由己○○提供遷移戶籍所需之資料,將其戶籍遷至桃園市○○路○○○巷四之二號乙節,惟否認有何妨害投票之舉,辯稱:伊因戶籍原設在八德,伊為了小孩子將來就學的問題方遷移戶籍至上址云云。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
被告辛○○係中華民國桃園縣桃園市第十屆市民代表第四選區(埔子選區)之候選人,於九十五年二月間確有投資萬國當鋪,而萬國當鋪之員工即被告壬○○及戊○○,於九十五年二月八日,均將戶籍遷移至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四之二號,而被告庚○○與被告辛○○係兄弟關係,而被告庚○○係紅金寶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乙○○、甲○○、黃偉燕、丙○○及郭素華於九十五年二月間均為該遊戲場之員工,且於九十五年二月八日、九日間均將戶籍遷移至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四之二號址,而桃園市戶政事務所有將乙○○、甲○○、黃偉燕、丙○○、郭素華、壬○○及戊○○編入桃園縣桃園市市民代表埔子選區之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等情,業據被告辛○○、庚○○、壬○○供陳在卷,且有桃園縣選舉委員會桃選一字第○九五○七○一八四三號函一紙、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及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在卷足憑。
㈡被告辛○○、庚○○部分:
1本件被告庚○○係紅金寶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而該遊戲場
之員工乙○○、甲○○、黃偉燕、丙○○、郭素華於九十五年二月間確均遷移戶籍至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四之二號址等情,已如前述,而乙○○、甲○○、黃偉燕、丙○○及郭素華係為桃園縣桃園市第十屆市民代表選舉之故,始遷移戶籍至上址乙節,亦據乙○○、甲○○、黃偉燕、丙○○及郭素華分於本院審理及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
2而就乙○○、甲○○、黃偉燕、丙○○及郭素華究係為支持何候選人始遷移戶籍:
⑴乙○○、甲○○、黃偉燕、丙○○係於九十五年二月八日上
午,由乙○○持己○○所交付遷移戶籍所需文件,至桃園市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移乙節,業據證人乙○○、甲○○、黃偉燕、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雖郭素華係於翌日始至桃園市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移,然此實係因其於九十五年二月八日漏未攜帶身份證件,致無法辦理之故,此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郭素華嗣於翌日辦理遷移戶籍所用之文件,亦與乙○○等人所用者相同,此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在卷足憑。參酌乙○○、甲○○、黃偉燕、丙○○、郭素華均係紅金寶電子遊戲場之員工,且本均於同日使用相同之文件辦理遷移戶籍至相同址等情,其等遷移戶籍之目的又均係為桃園縣桃園市第十屆市民代表選舉,已如前述,足徵其等係為支持同一候選人始為之。
⑵被告庚○○係紅金寶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而被告辛○○亦
有投資參與紅金寶遊戲場之經營,乙○○、甲○○、黃偉燕、丙○○、郭素華遷移戶籍之目的即係為使被告辛○○得以順利當選桃園市第十屆市民代表:
①訊之乙○○於本院九十五年度聲羈字第四六四號調查時就其
何以遷移戶籍乙事陳稱:伊係因「 小范 」叫 伊遷 過去的,因為選舉快到了,小范請伊幫忙他的朋友辛○○,小范說要支持老闆,伊並不知道這樣是犯法的,伊只知道要支持老闆,小范不是伊公司的人,也不是伊朋友等語明確,證人乙○○嗣於偵查中證稱:其於本院羈押庭中所稱之小范,即為己○○,其是紅金寶的員工,因為選舉快到了,己○○某日在紅金寶的辦公室所舉行之聚會中調查何人未居住在桃園市,並表示,請大家支持老闆辛○○,並提供遷移戶籍址所需之資料給我們等語明確,且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對此亦再次確認,詢問證人:你所謂支持老闆是指誰?證人乙○○答以:
那時很激動,我所稱的老闆就是辛○○,問我說要投票給誰,我就說辛○○等語明確,是由證人乙○○上開證述可知,被告辛○○確有參與紅金寶遊戲場之經營無訛。雖證人乙○○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伊 前揭 所稱之的老闆是劉再發(即被告庚○○),不是被告辛○○,羈押庭時伊很激動,法官不知道問什麼,伊就說老闆,後來法官又問伊要支持誰,伊就說辛○○云云,然證人乙○○除於本院羈押庭外,嗣於偵查中亦多次提及本次遷移戶籍即係因紅金寶電子遊戲場的老闆要選舉,伊身為員工當然要支持等語明確,然被告庚○○自始至終均無參加任何公職選舉,是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羈押庭中所稱之老闆自不可能係庚○○;而被告辛○○確為桃園市第十屆市民代表之候選人,此乃不爭之事實,是證人乙○○嗣後改稱:其前揭所稱支持老闆,所提的老闆係被告庚○○乙節,實與事理有違,自難採信,其於偵查及本院羈押庭中所為之陳述方與事理吻合。
②而證人乙○○遷移戶籍址即係為支持被告辛○○乙節,業據
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至王芊芸、黃偉燕、丙○○均與乙○○同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移,所使用之遷移戶籍資料亦相同,至郭素華雖係於翌日始前往桃園市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移,然所使用辦理戶籍遷移資料亦均與乙○○等人相同,已如前述,且衡以乙○○、甲○○、黃偉燕、丙○○、郭素華均係利用上班時間前往桃園市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移乙事,業據乙○○、甲○○、黃偉燕、丙○○、郭素華 陳明 在卷,而辦理戶籍遷移顯與其等工作內容無關,且其等一行共五人同時於上班時間離開工作崗位,勢必對於紅金寶電子遊戲場之營業發生影響,倘非事先經由主管核可,其等理不應如此恣意妄為,此益徵乙○○證稱:係為支持老闆辛○○選舉才辦理戶籍遷移乙節,非屬虛妄,是甲○○、黃偉燕、丙○○、郭素華遷移戶籍之目的亦係為支持被告辛○○得以順利當選,亦堪以認定。
③至證人己○○雖陳稱:本件遷移戶籍之資料係由伊交給乙○
○等人,因伊本來是有考慮要參選,希望乙○○等人可以支持 伊云云 ,而證人甲○○、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遷移戶籍之目的係為支持己○○云云。惟證人己○○就其本有意願參選桃園市第十屆第四選區市民代表乙節,全然未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再者,證人己○○迄九十五年二月八日始辦理戶籍遷移至上開選區之戶籍內,且距離選舉僅餘四個月,證人己○○仍處於「考慮」是否參選之狀態,然依臺灣地區現有之選舉文化,候選人均早於選舉前數年即已深耕選區,以求獲得在地民眾之認同與支持,得以順利當選,於市民代表此種小型選舉尤甚,此實為社會大眾所周知之事實,然證人己○○竟於選前四個月,仍處於「考慮」是否參選之狀態,此實與社會常情有違,足徵其前開所述係屬虛妄。況證人乙○○、甲○○、黃偉燕、丙○○及郭素華係於九十五年二月八日利用上班時間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移,郭素華甚而於翌日再次利用上班時間前往戶政事務所,已如前述,證人己○○既非紅金寶遊戲場之負責人,亦未有何投資,此業據證人己○○供承在卷,衡以常情,倘僅為達其個人選舉目的,紅金寶遊戲場之負責人即被告庚○○實無可能容認其員工為此事任意擅離職守,況依證人己○○所述,其尚為被告庚○○之兄長即被告辛○○之競爭對手,被告庚○○益無可能同意其員工利用上班時間處理此項私人之事務。綜上,證人己○○前開所述,非但與事理有違,且悖於經驗法則,自不足採。
3被告辛○○、庚○○與己○○就乙○○、甲○○、黃偉燕、
丙○○、郭素華上開遷移戶籍以求被告辛○○順利當選桃園市第十屆市民代表選舉乙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⑴本件乙○○、甲○○、黃偉燕、丙○○、郭素華遷移戶籍至
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四之二號所需之文件,均係由己○○提供,此業據證人乙○○、甲○○、黃偉燕、丙○○、郭素華及己○○供承在卷。而己○○此舉之目的,係希冀被告辛○○得以順利當選桃園市第十屆市民代表,亦據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已如前述。
⑵而證人乙○○於偵查中亦已明確證稱:己○○係利用在紅金
寶電子遊戲場之辦公室所舉行之聚會,調查在場員工戶籍所在地,並要求未設籍於桃園市址之員工遷移戶籍以支持被告辛○○等語明確,而參酌嗣遷移戶籍之 王清智 、甲○○、黃偉燕、丙○○、郭素華確均為紅金寶電子遊戲場之員工,此益徵乙○○所言非屬虛妄。然己○○既非紅金寶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亦非股東,其何以得使用紅金寶電子遊戲場之辦公室,復查詢員工設籍資料,員工甚而利用上班時間外出辦理己○○所交待之事項?其業已徵得紅金寶電子遊戲場負責人即被告庚○○、辛○○之同意其理自明。又何以被告庚○○、辛○○同意己○○此舉?顯係因其等均知悉己○○係欲上開員工虛設戶籍,並投票支持被告辛○○,而己○○與被告辛○○非屬親戚關係,亦非摰友,己○○既非被告辛○○之忠心支持者,亦非被告辛○○之競選總幹事,此業據己○○供承在卷,是倘非被告辛○○指示,被告庚○○自無可能同意己○○使用紅金寶遊戲場辦公室之可能,己○○亦無可能毫無緣由地要求乙○○、甲○○、黃偉燕、丙○○、郭素華等人遷移戶籍以支持被告辛○○選舉之理。綜上所述,被告辛○○、庚○○與己○○就前開乙○○、甲○○、黃偉燕、丙○○、郭素華遷移戶籍以求支持被告辛○○順利當選之妨害投票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為明確。
㈢被告壬○○部分:
1本件被告壬○○實際上並非居住在桃園縣桃園市第十屆市民
代表第四選區內,此業據被告壬○○供承在卷,並有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一紙在卷足憑,而就被告壬○○何以於九十五年二月八日辦理遷移戶籍至上址乙節,業據證人即提供被告壬○○辦理本次戶籍遷移所需文件之己○○於本院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訊問時陳稱:被告壬○○是因為選舉之原因始辦理戶籍遷移等語明確(九十五年度聲羈字第五一一號卷第八頁),且證人戊○○係萬國當鋪之負責人,並於同日與被告壬○○共同辦理戶籍遷移之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已明確證稱:係為了選舉之故始辦理遷移戶籍乙事等語明確,是被告壬○○係為選舉之故方辦理戶籍遷移自明。至證人己○○嗣於本院審理時,雖附和被告壬○○前揭辯詞,改稱:被告壬○○於九十四年年底時,有為了學區遷戶籍的事情請伊幫忙,是被告壬○○遷移戶籍除了選舉,也與學區有關云云,然查被告壬○○本次遷移戶籍,僅遷移其個人之戶籍至上址,其子女之戶籍並未隨同其遷移至上址,倘如被告壬○○所稱係為其子女將來就學學區之故始遷移戶籍至上址,其理應連同其子女之戶籍一併辦理遷移,豈有單獨遷移其個人戶籍之理,此舉實對其子女就學之學籍毫無助益,是被告壬○○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2而被告壬○○本件遷移戶籍址所需文件,亦係由己○○提供
,而遷移戶籍址亦係桃園市○○路○○○巷四之二號址乙節,業據被告壬○○陳述在卷,核與證人己○○證述相符,並有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一紙在卷足憑。而己○○與被告辛○○本即有將實際並未居住於上開選區具有公民資格之人,自其他選區虛報戶籍遷入至屬被告辛○○選區之地址內,俾使戶政機關將之編製入該選區之選舉人名冊,以取得該選舉區之投票權,欲以此方式求得被告辛○○順利當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而參酌本件被告壬○○遷移戶籍所需文件資料亦係由己○○提供已如前述,而被告辛○○係被告壬○○工作之萬國當鋪之投資者,業據被告辛○○自承在卷,況被告壬○○與戊○○亦係利用上班時間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遷移戶籍乙事,顯見其二人係為與其等工作有關之共同候選人而為之,且被告壬○○亦 陳明伊 並非熱衷於選舉事務之人,是倘非有人要求,被告壬○○實無可能突遷移戶籍, 復衡 以被告壬○○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辛○○有尋求伊支持,伊有表示會投他一票等語明確,綜合上情以觀,本件被告壬○○顯係應允支持被告辛○○參選桃園市第十屆市民代表第四選區之選舉,始應己○○之邀將戶籍遷移至上址,被告辛○○與己○○就被告壬○○遷移戶籍以求被告辛○○順利當選之妨害投票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為明確。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辛○○、庚○○、壬○○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上開被告三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業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
四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一四六條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另至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雖經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以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以下稱舊法),然就舊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規定,雖亦有所修正,惟本件不論適用新舊規定,被告均成立共同正犯,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指之法律變更,故上開所述共同正犯規定,均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核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其所謂「使投票
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並非僅指使候選人之當選或不當選而已,舉凡與投票直接有關之結果均屬之。且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四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五條之五等之規定,有關候選人保證金之發還、沒收,競選經費列入所得稅之扣除額,選舉經費之補助,均與選舉人總數或得票率之多寡而為決定。則各候選人得票之多寡,除關係候選人之當選與否外,亦與上開各項選舉結果攸關。故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應兼指使得票比率等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形在內,非僅指使候選人之當選或不當選而已。又憲法第一百十九條雖規定投票係採無記名投票方式,有使投票內容隱密之效果,惟倘無居住之事實,而虛報戶籍遷入登記,經戶籍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顯足以使該選舉區計算得票比率基礎之選舉人人數及投票之票數為不實之增加,縱因查證困難,無法得知其投票選舉之特定候選人為何人,然被告等虛報戶籍遷入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難謂無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一六三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之「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於倘無居住之事實虛報戶籍遷入之行為,並不以限於發生改變當選或落選之情形,亦不以實際有無前往投票為限,而係以只要編入選舉人名冊,即已改變選舉人總數或得票率而具有客觀處罰之條件,否則顯然過度限縮,而使得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立法目的之杜絕任何選舉舞弊,以達選舉之純正及公平之理由無法達到。是本案證人乙○○、甲○○、黃偉燕、丙○○、郭素華、戊○○及被告壬○○均為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而以遷入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四之二號之方式,而均編入桃園市第十屆市民代表第四選區選舉人名冊內,是已足以影響桃園市第十屆市民代表第四選區之選舉人總數及得票率之多寡之計算而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是核被告辛○○、庚○○、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妨害投票罪。被告辛○○、庚○○雖與證人乙○○、甲○○、黃偉燕、丙○○、郭素華、己○○及被告辛○○另與被告壬○○、證人戊○○、己○○共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然被告辛○○、庚○○均係分別基於一個妨害投票正確犯意所為,而接續遷移戶籍進而使戶籍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此行為係侵害一個投票正確與否之國家法益,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辛○○、庚○○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與乙○○、甲○○、黃偉燕、丙○○、郭素華及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辛○○、壬○○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與己○○、戊○○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被告辛○○為求勝選,而被告庚○○為圖其胞兄被告辛○○能勝選及被告壬○○意圖影響選舉結果,而共同為虛偽遷移戶籍方式、手段,被告三人個別參與犯罪之程度,及犯罪後仍矢口否認犯行,全無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亦有所修正,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原規定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提高一百倍後,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之每日折算金額較低,較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就前開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舊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修正後刑法則修正為「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其間固有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惟此應屬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因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五)意旨參照),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六月或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惟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仍為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本案被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法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附此敘明。㈢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庚○○、壬○○所犯前揭
虛偽向桃園市戶政事務所申報遷移戶籍之舉,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惟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無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罪責之可能。戶籍法第二十五條、五十四條、五十六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由戶政事務所處罰之;次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三、
四、五項、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二項、第十五條之規定,戶籍遷徙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遷徙事實之文件,由戶政機關查驗核實後為之。足徵戶籍法所謂之遷出及遷入登記,並非僅指戶籍上之異動而已,實應包括居住處所遷移之事實行為在內,故如僅將戶籍遷出或遷入,而實際居住所未隨之遷移,本質上即屬不實,行政機關除可依上開規定科以行政罰鍰外,並得以其實際上無遷徙之事實,而逕行撤銷其遷入登記。綜上觀之,戶籍遷徙登記,該管公務員顯有查核之義務,縱為不實之戶籍遷入,亦無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適用,公訴人認被告辛○○、庚○○、壬○○此部分另涉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顯有誤會,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許炎灶法官柯姿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從重主義)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第1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