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807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2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住處窗戶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其妻 郭金蘭 離家出走未歸,心生不悅,竟基於恐嚇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5年6月8日晚間11時9分許起至同年6月10日上午8時46分止,使用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郭金蘭胞妹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在語音信箱留言之方式,要求丙○○聯絡其姐郭金蘭出面,並多次在語音留言中向丙○○及郭金蘭胞弟乙○○嚇稱:「我要拿刀子等你下班,不要讓我堵到,我跟你講,今天下班你最好別回去,回去你讓我殺到,你就別怪我」、「(台語)跟恁姐仔講,一天以內給恁爸回來,要不你跟恁阿兄被我殺到,你不要跟我講」、「如果今天讓我沒見到 阿卿仔 ,你就等著給我殺,我一定要把你殺到,我就等你上班,等你下班」、「(台語)恁家的人都別讓我堵到,這條我一定跟你討」等語,使丙○○、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年6月23日下午5時50分許,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弄3衖6號丙○○、乙○○住處,持石塊擲破該住處窗戶玻璃。案經丙○○、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毀損告訴人丙○○、乙○○住處窗戶玻璃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坦承有留言於告訴人丙○○之行動電話語音信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並辯稱:其是希望丙○○、乙○○轉述給郭金蘭,其只是要帶回女兒,因為其女兒被郭金蘭帶走一年多,她都不出面解決事情云云。經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乙○○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並有現場照片、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泛亞資料查詢、電話錄音光碟及檢察署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譯文各1份附卷可稽。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並不否認其為上述電話留言時,曾以不堪入耳之言語辱罵告訴人丙○○,衡情被告當時為逼其妻郭金蘭出面,在一時情急及氣憤之下,進而對告訴人丙○○及乙○○出言恐嚇,亦與常理無違,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恐嚇及毀損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業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與本案相關之修正如下:
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刑法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95年7月1日施行),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刑法修正施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並
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經綜合比較結果,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自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舊法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被告先後數次以語音信箱留言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丙○○及乙○○,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恐嚇危害安全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達要求前妻郭金蘭出面之目的,以撥打電話與郭金蘭之胞妹丙○○,丙○○拒接來電後,竟以令人產生厭惡、恐懼、危害安全感之言語留言於丙○○之行動電話語音信箱,致告訴人丙○○及乙○○產生恐懼,復持石塊砸破告訴人丙○○及乙○○住處窗戶玻璃,被告犯後猶否認恐嚇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354條、第30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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