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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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上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秦偉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10
6年度湖交簡字第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速偵字第13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秦偉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外,另就事實部分更正被告騎乘機車上路之時間為晚間11時40分許;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秦偉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簡上字卷第17頁背面、第23頁背面)。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為初犯,其於飲酒後未立即駕車,且犯後已與遭其擦撞車輛之車主達成和解,對所為已誠心悔過,請求從輕量刑,並予宣告緩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程及審理時坦承犯行,復有原審判決所列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原審法院以被告犯公共危險罪事證明確,審酌其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後坦承犯行,又實際肇致交通事故毀及他人財物,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4毫克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法定期即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實已綜合評價相關量刑事由而從寬量處低刑,經核原審簡易判決適用簡易程序認定被告犯行,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開量刑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尚稱妥適,難認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應予維持。又是否宣告緩刑,尤屬法官職權,縱未緩刑,亦難以此指摘為不當。原審未為緩刑宣告,雖未說明理由,然被告漠視政府對酒後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令宣導,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法治觀念薄弱,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數值不低,對用路人所生危害甚大,更進而發生交通事故之實害,尚不因其事後與車主達成和解而減低其可受非難程度,本應受刑有罰,故仍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等價值要求,未違反比例原則。上訴意旨所稱事由,既經原審列入量刑評價,上訴人猶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李育仁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