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84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大偉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559號),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511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大偉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大偉於民國106年3月22日12時30分許,於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結帳時欲了解櫃檯上張貼優惠方案之內容,惟該優惠方案內容卻被店員 褚偉筌 擺放之商品所擋住,故擅自移動上開商品,褚偉筌隨即將上開被移動之商品歸回原位。葉大偉見狀,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店內,以「白癡」之言語辱罵褚偉筌,足以貶損褚偉筌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 褚偉荃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葉大偉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口出「白癡」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是認為告訴人的行為是白癡,並沒有辱罵告訴人個人是白癡云云。然查:
(一)被告確實有於前揭時、地口出「白癡」等語,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在案(見106年度他字第1600號卷〈下稱他卷〉第9頁、第47頁,本院卷第31頁、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褚偉筌於偵查時結證相符(見他卷第41頁),足見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口出「白癡」等語乙情,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之反面解釋參照)。至「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而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且依教育部國語推行委員會編纂之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對於「白癡」之解釋:「醫學上指因遺傳﹑出生傷害,或患腦膜炎﹑嚴重腦部傷害等而造成智力特別低下,行動非常遲鈍,不能辨別事物的人。」,亦即白癡一詞,乃意指智力特別低下、行動非常遲鈍而不能辨別事物之人,且符合社會通常一般人經驗法則之認知,是「白癡」一詞,已足生貶低其人格評價之難堪與不快,當可認定。是被告辯稱其是針對告訴人將商品移回原先擺放位置之行為,而非對告訴人個人云云,然被告公然指述告訴人之行為「白癡」,實即等同於對告訴人個人之舉止予以評價,已足減損告訴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其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曾有公然悔辱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未能記取教訓及自律,對於他人之人格及感受仍未能予以尊重,且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兩人間並無恩怨,僅因告訴人將被告移動原置於結帳櫃台之商品,移回原位,竟遽然於公眾場合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誠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為低收入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患有思覺失調症、尚有重度身心障礙老母待其照顧、租屋而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