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48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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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抗字第4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四八八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提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查日僑甲○○○、鶴見和史等二名,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在中正機場攜帶違禁藥品,經調查站循線查獲,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八九)園緝字第八九○二七一號解送人犯報告書,以違反藥事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該署 許炳文 檢察官電知解送外國人收容所收容,而檢察官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將聲請人(即被告)提起公訴,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三二六○號起訴書影本在卷可考,則聲請人之行為,已違反出國及移民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十三款之規定,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得強制驅逐出國,茲因未能於查獲當日強制驅逐出境,而予移送外國人收容所收容,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依法駁回其聲請,並無不合,聲請人抗告意旨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王振興法官蔡光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才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