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5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抗字第5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五五八號
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右列抗告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0三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除犯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五號傷害案外,並未觸犯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羅簡字第二四號傷害案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於該八十九年度羅簡字第二四號傷害案件宣告緩刑前,另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犯傷害案,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而撤銷該第二四號傷害案件緩刑之宣告,嫌屬無據;再者依原裁定意旨所示,上開第二四號案件繫屬原審法院時,抗告人所犯之上開第二六五號傷害案件,同時亦繫屬於同一法院,原審法院未依法合併審判,致被告前案先經判處拘役五十日,緩刑二年後,再為同一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三月確定,顯有違訴訟經濟原則及受刑人之利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前因竊佔案件,經原審法院羅東簡易庭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羅簡字第二四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緩刑二年,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確定在案,而該緩刑前,被告另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犯傷害罪,復經原審法院於該緩刑期內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確定,有上開竊佔案判決及上開傷害案卷與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為憑,是原審據以依檢察官之聲請,援引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裁定撤銷抗告人該竊佔案緩刑之宣告,並無不合。縱原裁定將上開竊佔案之案由誤書為「傷害」,對抗告人上開緩刑宣告之撤銷,尚無影響,抗告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已無理由;又被告一人涉犯上開竊佔與傷害二案,既經檢察官分別起訴,刑事訴訟法本無必須合併審判之規定,況上開竊佔案件,檢察官係聲請原審法院對被告以簡易判決處刑,另上開傷害案,檢察官則依通常程序對被告提起公訴,二者所適用者一為簡易訴訟程序,一為通常訴訟程序,自無從合併為之,被告指摘原審法院未就被告所犯二案合併審判,違反訴訟經濟及被告利益云云,尤嫌無據。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黃鴻昌法官蔡彩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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