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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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5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3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明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18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明潭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明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分別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罪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罪時間相近;如附表編號3則為不能安全駕駛罪,與前2罪罪質有異。前有數次毒品前科經執行完畢,未曾因酒後駕車遭法院判刑。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之內部界限。本院審酌上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聲請所定之刑度,已屬定刑後之最輕刑度,依據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及參酌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本件應顯無必要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書記官李玫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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