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簡字第954號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銀玲 、許 呂清華 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原告對被告 許呂清華 部分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當事人能力既指為民事訴訟
當事人而起訴或受訴之能力,乃訴訟成立要件,則無論訴訟
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如發現有欠缺
且屬不能補正之情形,即應依法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0年9月26日起訴時,被告許呂清華業
於97年12月22日死亡,有本院收文戳章及被告許呂清華之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洵見被告許呂清華於原告起
訴時已欠缺當事人能力,原告對被告許呂清華部分之訴即非
合法,且非可以補正,揆諸前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珮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書記官李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