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39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先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四號、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十二年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四年六月,自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入監服刑後,歷經假釋與撤銷假釋,並經減刑而入監執行殘刑,於九十七年二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就犯罪事實所載之「鄭」炎崇更正為「鄒」炎崇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前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觸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並未具有破壞性,所竊財物之價值尚非高昂,且被害人已將贓物領回,得以減輕所生損失,以及被告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