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抗字第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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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抗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72號抗告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所犯竊盜罪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於民國94年9月20日起迄95年10月8日間,因從事重利且以暴力討債,而犯刑法第
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與同法第344條重利等罪嫌,經檢察官以其犯後態度良好,偵訊時深表悛悔之意等由,予以緩起訴處分,期間為2年(即自96年9月3日起至98年9月2日止)在案。詎受刑人於尚在緩起訴期間內之98年2月6日再犯加重竊盜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8年7月30日以98年易字第60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宣告緩刑3年)確定。
茲受刑人前所犯暴力討債行為,既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
2年,尚無法達到糾正效果,乃又再犯加重竊盜行為,因此,倘再予緩刑二年,比較前案二年緩起訴並未產生警惕效果,堪認再宣告之緩刑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應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乃原審以本案尚難認受刑人有何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為由,遽為駁回之裁定,認事用法,尚有未洽。爰對此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惟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就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罪名有無關聯或類同,與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各項情形,妥適加以審酌。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應提供義務勞務60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8年8月24日確定在案。乃受刑人又因其於緩刑前所已犯之妨害自由罪及重利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20日,而於緩刑期內之98年11月16日確定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判決書在卷可參。惟受刑人雖因前所故意犯之妨害自由、重利等罪,而於後犯竊盜案件之緩刑期間內另受有期徒刑2月、拘役20日宣告確定,然是否已足認前開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有期徒刑之必要,乃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茲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所犯之妨害自由及重利罪,依上開判決認定之事實,其該案之犯罪時間分別為94年9月20日、95年2月23日、95年3月4日、94年10月25日、95年2月28日、95年3月3日,均係在本件竊盜案件之前,並非於本案偵審程序中再犯,亦即受刑人自本案進入偵審程序時起,即未再犯罪或對司法機關顯現出藐視之心態,故其惡性及再犯性自較於後案偵審程序中再犯者為低;且其所犯之重利罪收取之利息均只有新台幣(下同)1000元至3000元不等,而妨害自由亦係為收取該重利而導致,其妨害行動自由之3小時內亦未對被害人加諸傷害或其他暴行等情事,核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況前後案所犯罪名並不相同,其犯罪型態、危害程度、所侵害法益類型亦彼此殊異,先後兩案之關聯性極為薄弱,難認受刑人存有高度之違法意識而一再犯案。復參以受刑人本件所犯之加重竊盜罪,係持圓鍬竊取價值僅約200元之河川砂石0.14立方公尺,其意亦僅供自用,顯見本件所犯情節甚屬輕微,實難僅因其在緩刑期前所犯妨害自由、重利2罪,而於本件緩刑期內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20日確定,即遽行推認其所犯本件加重竊盜所宣告之緩刑,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須再啟執行刑罰之必要。另參以前案部分原審法院僅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拘役40日減為拘役20日確定,而後案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故以前案判決均屬宣告刑較輕微之有罪判決,撤銷後案宣告刑較重之有罪判決,亦有失平允。再者,抗告人即檢察官於聲請時亦未提出受刑人本件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以供法院參酌,徒以受刑人於本件緩刑宣告3年前所犯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20日乙節,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自難認其要件已備。是原審法院審酌前開各情,因認本件聲請,於法未合,而為駁回聲請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張意聰法官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書記官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