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聲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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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聲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9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所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施用毒品罪,業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52號裁定予以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已發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執行,惟檢察官乃以該罪已於民國96年7月16日減刑條例生效前之92年5月17日執行完畢,而不另換發減刑指揮書,拒絕換發有利於受刑人之執行指揮書,使受刑人無法換發指揮書而得以接續執行,致不能提早於99年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未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併科罰金新台幣5萬元易服勞役部分),顯已侵害受刑人因減刑而得享有之權益,爰依法聲明異議。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甲○○所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施用毒品罪,業
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52號裁定予以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在案,並已發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執行,而該署檢察官則以該罪已於96年7月16日減刑條例生效前之92年5月17日執行完畢,乃不再予換發指揮書,並以簽結方式結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影印上開本院減刑裁定,及該署檢察官簽呈、函稿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第48-51頁、第57-58頁)。是受刑人所陳本院98年度聲減字第152號減刑裁定業已確定,並送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而該署檢察官係以簽結方式予以結案之事實,即堪予認定。
㈡受刑人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施用毒品罪及刑法第346條
之恐嚇得利罪,經本院分別以87年上訴字第183號、87年上易字第244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2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88年度聲字第6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4年8月確定在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據以核發執行指揮書予以執行,其刑期自87年11月26日起,扣抵羈押日數69日後,執行期滿日為92年5月17日等各節,有本院上開裁定、判決,及該署88年執更字第1044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67頁)。嗣因受刑人又再犯懲治盜匪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4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確定後,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96年減刑條例)施行,乃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557號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7月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據此先後核發89年度執更崇字第2538號執行指揮書、註銷該指揮書後換發96年執減更崇字第7740號執行指揮書等情,亦有上開減刑裁定及各該執行指揮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8頁、第45頁、第59-62頁)。
㈢嗣本件受刑人再依96年減刑條例之規定,聲請本院就其先前
所犯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施用毒品罪予以減刑,本院亦以98年度聲減字第152號裁定參照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所持: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刑法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所明定。又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定其責任分數。」依該規定,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其刑期既合併計算,以定其責任分數,則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
1第1項,就該責任分數計算所得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自亦合併計算。另「經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者,其累進處遇及假釋,應依其縮短後之刑期計算。」「受刑人經縮短刑期執行期滿釋放時,由典獄長將受刑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函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該條第3、4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雖應分別執行,但由上開合併計算刑期、合併計算所得縮短應執行之刑期、累進處遇及假釋,依縮短後之刑期計算、縮短刑期執行期滿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觀之,實無從區分各項刑期執行完畢之日期。而應待全部刑期執行完畢,始能認為各項刑期已執行完畢之見解。進而認受刑人所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施用毒品罪及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得利罪,固經本院以88年度聲字第6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且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期滿日為92年5月17日。但其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盜匪條例等4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557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7月,與前述之應執行刑4年8月,係合併接續執行。其刑期自92年5月18日起,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0年10月1日。故其前揭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施用毒品等2罪,即尚未執行完畢,乃僅就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施用毒品罪部分,減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固有本院前揭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51頁)。惟查,本件受刑人上開前後所犯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施用毒品罪及刑法第346條恐嚇得利等2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盜匪條例等4罪,必須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後,再據以接續執行,即該6罪並非得以全數按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定一應執行刑,除已詳述如上外,依本院卷附之上開本院88年度聲字第65號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557號裁定附表所示各該罪之犯罪時間益可明瞭(見本院卷第64頁、第61-62頁)。是上開二件裁定分別所定之應執行刑,自應接續執行,當了無疑義。
㈣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不在此限;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指揮執行,應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但執行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指揮,毋庸製作指揮書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6條、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
458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另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減刑前已羈押之日數及已執行之刑期,均折抵或算入減刑後之刑期。但因折抵或算入而其刑期於減刑裁定達到監獄前已屆滿者,其超過部分不算入之。」此項規定與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2條第1項及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文字用語均相同。茲參酌法務部前於77年、78年間,依據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辦理減刑案件時,所做檢察司(78)檢字第1239號函釋: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因折抵或算入而其刑期於減刑裁定達到監獄前已屆滿者,其超過部分不算入之」。將減刑前已執行之刑期算入減刑後之刑期,而致其刑期於77年4月22日該條例公布生效日前已屆滿者,應以該生效日為執行完畢之日。則96年減刑條例第13條第1項之規定與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既相同,且兩次減刑條例之立法精神皆係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會,復無情勢變更之因素存在,自宜採一致之見解,以對受刑人為最有利之解釋。是即應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施行日即96年7月16日,為前案執行屆滿日。準此,本件受刑人前所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施用毒品罪,雖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52號裁定減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96年減刑條例既於96年7月16日始生效力,而受刑人上開減刑復係依據該條例之生效始得為之,固無於該條例生效前,其刑之執行即予縮減之理。是其該部分刑期之縮減自應於96年減刑條例之00年0月00日生效日始足當之。
至其後另再接續執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盜匪條例等4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7月部分(即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之96年執減更崇字第7740號執行指揮書),如由檢察官依據本院上開98年聲減字第152號裁定而註銷該執行指揮書後,再予換發新指揮書接續執行,則勢必應自96年減刑條例00年0月00日生效日起接續執行,如此無異剝奪受刑人先前已經執行之刑期,明顯對受刑人反而不利。故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458條但書之規定,執行檢察官衡諸各情,認受刑人該減刑部分之刑期,已於96年減刑條例生效前之92年5月17日執行完畢,無須再執行該部分之刑罰,而以簽呈簽結之方式指揮本件上開減刑裁定之執行,對受刑人最為有利,其所為指揮執行之處分,即無不當之可言。且本件既已就該減刑後之有期徒刑1年8月部分刑罰執行完畢,自無再就刑罰予以指揮執行之餘地,是本件即屬執行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指揮,當毋庸更行製作指揮書之必要。從而,檢察官未再就本件另行換發指揮書,於法亦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雖以其前所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施用毒品罪,既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52號裁定減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則檢察官未據以換發執行指揮書即屬不當云云,而向本院聲明異議。惟因96年減刑條例係於96年7月16日始行生效,故若依受刑人所請,將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96年執減更崇字第7740號執行指揮書,予以註銷,而換發自96年7月16日起接續執行之指揮書,反使受刑人遭致自92年5月18日起96年7月16日止所執行之刑期無法併計之不利益。顯見本件受刑人上開所述,洵有誤會。從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張意聰法官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書記官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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