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89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556號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954號、19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因犯業業務侵占6罪,經原審分別判決有期徒刑
6月、6月、7月、7月、7月、7月,又犯詐欺取財1罪,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10月,並定應執行刑為1年8月,有判決書在卷可稽,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略以:被告一向素行良好,從無作奸犯科之不良前科紀錄,且犯後坦承犯行,已深知悔悟,日後定當更加警惕,誓言絕無再犯之虞。查被告因一時糊塗貪念,致觸犯本案,實罪有應得,本應接受刑法之罪刑,無奈今景氣仍處於低迷狀態中,被告現以臨時打雜工維生,又上有高齡80歲之年邁母親由被告1人獨自奉養,懇請審酌被告犯後已徹底悔悟及家累等情,請予從輕量刑,諭知緩刑,俾有自新之機會云云。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受僱為松德公司業務員從事業務,不知謹守本分,忠於職務,而竟萌一時貪念,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財物,更向楊州公司編詞詐欺得款,實有不該,而其侵占、詐欺金額分別為新台幣40萬餘元、26萬餘元非輕,犯後於偵查中猶否認業務侵占犯行,且迄未賠償2被害人之損害或與之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前無受有期徒刑執行之前科,素行尚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上開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為1年8月,以資懲儆;已詳敘其所憑從輕量刑之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再參之被告對於上開告訴人松德公司、楊州公司之損失,分別為40萬5544元、26萬6160元部分,經該公司負責人乙○○、甲○○於原審請求一次付清,被告則表示:他們要伊一次拿出來,伊沒有辦法等語(見原審卷第42、43頁),是原審以本件被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所侵占、詐欺金額非少,及侵害告訴人之權益,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等情,已從輕分別量處上開所示之刑,且從寬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而未宣告緩刑,亦無判決不當、違法之情形存在或判決不當、違法情形足以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被告所執上開理由,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此部分所為上訴,亦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係指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原審未命補提理由書狀,審判長即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被告提起上訴時,上訴書狀如已載理由者,即無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適用。從而,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田平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書記官張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