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4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5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7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81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2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受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2月6日晚間7時許,駕車由國軍花蓮總醫院返回花蓮縣○○鄉○○村○○○街○○巷○○號住處途中某處,在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中,在其下以火燒烤,使生煙霧,再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9日為警持搜索票至花蓮縣○○鄉○○村○○○街○○巷○○號搜索後,經其同意於同日10時54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8年12月9日10時54分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各乙紙在卷可稽。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4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5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7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81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2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憑,是以被告確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者於初用時會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等效果,但多次使用後,前述感覺會逐漸縮短或消失,不用時會感覺無力、沮喪、情緒低落而致使用量及頻次日漸增加,長期使用會造成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安非他命精神病,症狀包括猜忌、多疑、妄想、情緒不穩、易怒、視幻覺、聽幻覺、觸幻覺、強迫或重覆性的行為及睡眠障礙等,也常伴有自殘、暴力攻擊行為,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身心產生的危害,被告前經2次觀察、勒戒仍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犯行,顯見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龔書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