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湖小字第32號
原 告 阮梅玲
被 告 江鼎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於民國103年3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貳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574元。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間訂立房屋租賃契約,
由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台北市○○區○○路○○○號7樓房屋
,每月租金42,000元,押租金84,000元,租期嗣延長至102
年5月31日,被告雖於102年5月30日搬離,但尚欠3個月
租金未繳,且水、電、瓦斯費合計4,574元未結,經以押租
金扣抵仍有不足,即(42,000×3)+4,574-84,000=46,574
,爰訴請判命被告給付。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合
作金庫銀行存摺明細、存證信函、水費、電費、瓦斯費繳費
單為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書狀供審酌,依調查結果,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原告雖得以押租金扣抵被告尚未給
付之租金及應繳納之水費、電費、瓦斯費,惟被告於租期屆
滿後,並無給付水、電、瓦斯費用之義務,此部分原告得請
求者,僅以102年5月31日結清之水費545元、電費1,205
元、瓦斯費1,878元為限;至於102年6月24日至同年8月
26日之瓦斯費1,066元,則應剔除。計算結果,原告依租賃
契約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之金額為45,628元〔即(42,000×
3)-84,000+545+1,205+1,878=45,628〕,應予准許;超過
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為小額訴訟,原告勝訴部
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1,45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450元
)。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書記官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