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39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39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訴訟代理人  李國維
被   告  吳慶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叁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辦理
預借現金之金融機構預借現金,並約定當期之應付款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原告,逾期應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利息。乃被告至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止尚欠如主文所示金
額及利息。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查
詢明細表等為證。而被告並未因案在監、在押或出境等情形
,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單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
前段、第一項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書記官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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