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89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涵雲
呂錦和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白涵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錦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白涵雲與呂錦和為鄰居,呂錦和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住處設立「鎮福堂」(起訴書誤載為「鎮福宮」),白涵雲因不滿呂錦和長期在「鎮福堂」進行宗教儀式、燃燒金紙等活動,不時產生噪音及煙灰污染,影響居家安寧及生活品質,竟分別基於毀損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2日上午10時許,手持1支掃把進入「鎮福堂」,將桌上擺放之花瓶、鮮花、盤皿、祭品等物掃落在地,並當眾辱罵呂錦和「社會敗類」等語,足生損害於呂錦和及貶損呂錦和之名譽。呂錦和突遭白涵雲上開行為,預見若以拖行方式將白涵雲拖離現場,可能造成肢體受傷,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徒手抓住白涵雲拖行約8公尺(起訴書誤載為30公尺),將白涵雲自「鎮福堂」拖回其位於同街92號之住處前,致白涵雲受有肢體多處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呂錦和、白涵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及被告2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白涵雲部分訊據被告白涵雲坦承上開毀損犯行及辱罵呂錦和「社會敗類」之事實,惟否認該當公然侮辱罪,辯稱:因呂錦和亦自稱自己為社會敗類,故其以社會敗類稱呼呂錦和,不成立公然侮辱云云。經查:
(一)被告白涵雲於103年3月2日上午10時許,持掃帚進入呂錦和開設之「鎮福堂」,將桌上擺放之花瓶、鮮花、盤皿、祭品等物掃落在地之事實,業據被告白涵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錦和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卷皮左上角編號1卷,簡稱卷1,下同,卷1第5頁反面,卷2第3頁反面),並有現場照片1份可資佐證(卷1第43-46頁),足徵被告白涵雲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至被告白涵雲另以「社會敗類」辱罵呂錦和部分,則經被告白涵雲自警詢、偵查至本院均自承確有此一事實,且經證人呂錦和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證無誤(卷1第6頁,卷2第4頁反面)。被告白涵雲雖執前詞否認構成公然侮辱罪,惟「社會敗類」乃屬貶抑他人社會評價之用語,至無可疑,而「鎮福堂」係供不特定信眾進行宗教活動之場所,被告白涵雲持掃帚進入「鎮福堂」掃落祭品等物之時,「鎮福堂」已屬開放不特定人進出之公開狀態,有卷附照片可稽(卷1第43頁),則被告白涵雲於掃落桌上物品後,另以「社會敗類」辱罵呂錦和,自已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且其犯罪之成立,並不因呂錦和有無自貶聲譽而受有影響,是被告白涵雲所辯,核無可採。
(三)綜上,被告白涵雲所為毀損、公然侮辱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呂錦和部分被告呂錦和於警詢、偵訊時業已自承有將白涵雲自「鎮福堂」拖行返回白涵雲住處門前之事實(卷1第5頁反面,卷2第4頁),於本院審理之初雖否認其有拖行之舉動,爭執其所為係將白涵雲「帶」回其住處而已,然於證人 王世瑋 到院作證後,則坦稱其確有將白涵雲拖離「鎮福堂」,當時白涵雲臀部以下著地等語(院卷第86頁反面),並於辯論終結之際,表示其於拖行白涵雲過程中,造成白涵雲肢體挫傷,其願意認罪等語(院卷第89頁)。查:
(一)被告呂錦和於103年3月2日上午10時許,因所開設之「鎮福堂」突遭白涵雲持掃帚進入掃落桌上物品,乃徒手抓住白涵雲拖行約8公尺,將白涵雲自「鎮福堂」拖回白涵雲位於同街92號住處前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白涵雲於警詢、偵訊時指證在卷(卷1第3頁反面,卷2第3頁反面),並經證人 董梅香 (即白涵雲母親)於本院就其見聞白涵雲遭被告呂錦和拖行之經過證述明確(院卷第46-48頁),證人 呂鑑洲 (即呂錦和之子)於本院亦證述其父親是以雙手托住白涵雲之左邊腋下,斜著拖等語(院卷第58頁反面、62頁正反面),另證人王世瑋(即呂錦和友人)於本院則證述案發當日為神明生日,其前往「鎮福堂」找被告呂錦和,因白涵雲持掃把進來將桌面東西掃落,被告呂錦和從神壇內將白涵雲拖出去,拖至白涵雲住處門前之街道上,拖行過程中,白涵雲臀部以下著地等語(院卷第78頁反面-80頁反面),足認被告呂錦和確有拖行白涵雲之事實。又關於拖行之距離,證人董梅香於本院證稱雙方住處相距約8公尺(卷院第48頁反面),故起訴書記載被告呂錦和拖行白涵雲拖行約30公尺,即屬有誤,應更正為8公尺。
(二)再白涵雲因遭被告呂錦和拖行而受有肢體多處鈍傷之傷害,業經告訴人白涵雲於本院指稱其所受左側腓骨骨折係瞬間外力所致(詳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受肢體鈍傷則是遭被告呂錦和拖行所為等語甚明(院卷第88頁反面-89頁),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可稽(卷1第32頁)。且衡以將人拖行在地,因掙扎、摩擦、施力等等因素,可能導致肢體受傷,乃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即可認知,被告呂錦和自能有所預見,則其仍徒手抓住白涵雲拖行約8公尺,主觀上具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三)從而,被告呂錦和認罪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其所為傷害犯行,事證已明,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白涵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所犯二罪,犯意不同,行為有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白涵雲任意持掃帚進入「鎮福堂」掃落桌上物品,復以不雅言詞辱罵呂錦和,行為均屬不當,及其坦承毀損、否認公然侮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並無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犯罪動機係因長期忍受呂錦和在「鎮福堂」主持宗教活動所生噪音及煙灰污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
(二)核被告呂錦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呂錦和將白涵雲拖行在地,造成白涵雲肢體受傷,固有失當,惟其係因突遭白涵雲毀損之舉,為將白涵雲拖離「鎮福堂」所致,惡性非重,且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又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呂錦和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徒手抓住白涵雲拖行約8公尺,將其拖回住處,致白涵雲衣褲及眼鏡破損,不堪使用,並受有左側腓骨骨折、肢體多處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呂錦和傷害犯行之範圍,除上開本院認定有罪之肢體多處鈍傷外,尚包括白涵雲所受左側腓骨骨折部分,且同時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呂錦和涉有上開罪嫌,係以告訴人白涵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呂錦和否認白涵雲所受左側腓骨骨折之傷害,係遭其拖行所致,亦否認有何毀損犯行。經查:
(一)關於白涵雲所受左側腓骨骨折之傷害,固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可稽,惟就其受傷之原因,告訴人白涵雲於偵訊時雖指訴其左側腓骨骨折係遭被告呂錦和拖行所致,然於本院則改口詳稱:伊持掃把掃落桌上物品,掃第2次之後,掃把掉落在地,伊和被告呂錦和發生拉扯,眼角餘光撇見呂鑑洲在身後靠近, 嗣伊 突然因左腳劇烈疼痛而倒地,伊所受左側腓骨骨折係在神壇內遭受外力攻擊所致,伊高度懷疑是呂鑑洲所為,並非被告呂錦和拖行所造成等語(院卷第64頁反面-65頁反面),又衡諸一般經驗法則,骨折之傷害多係瞬間之作用力所致,而白涵雲於言詞辯論時亦再次表示其左側腓骨骨折是瞬間外力造成(院卷第88頁反面),故應以白涵雲於本院之指訴較為可採,是認被告呂錦和於拖行白涵雲過程中,並未導致白涵雲之左側腓骨骨折。
(二)又證人呂鑑洲於本院作證白涵雲第1次掃落桌上物品後,因花瓶內有水,掃第2次時,重心不穩摔倒在地(院卷第57頁反面、61頁正反面),證人王世瑋於本院亦證述白涵雲確實有掃落物品及跌倒之事實,但掃幾下、在哪一下跌倒,其無法肯定等語(院卷第86頁),佐以證人王世瑋另證稱其並未看到呂鑑洲在神壇內攻擊白涵雲等語(院卷第81頁反面-82頁),則導致白涵雲骨折之瞬間外力,不排除係跌倒所致,然究係跌倒或其他因素,均與被告呂錦和拖行之行為無關,爰無詳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再白涵雲之衣褲及眼鏡破損部分,稽之卷內事證,除白涵雲之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資料,暨無破損之衣褲、眼鏡扣案可證,亦無衣物破損情形之相關照片足資參佐,而證人董梅香對白涵雲之衣褲及眼鏡有無破損則證稱其未加注意等語(院卷第47頁反面、48頁)。從而,因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告訴人白涵雲此部分指訴之真實性,依嚴格證明法則,本院無從遽為被告呂錦和涉犯毀損罪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呂錦和所犯傷害罪之範圍,尚包括白涵雲所受左側腓骨骨折部分,亦未證明白涵雲之衣褲及眼鏡有何破損,以上原應諭知無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判決被告呂錦和有罪之犯罪事實,具有同一事實之單純一罪(骨折部分)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毀損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慧嵐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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