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87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87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
法定代理人 乙○○
            7、2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零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九計算之
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94年12月
31日起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日金管銀㈥
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原告
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法
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
㈡被告丙○○○○○○於94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期限七年,雙方約定應按攤還本息,利率自
貸款日起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計算之利息(
目前利率為7.29%),如遲延繳納本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
算利息外,並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
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不論本金或利息,一部遲
延,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僅繳
納本息至96年11月15日止,其後未依約繳納,迭經原告催討
無效,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自得提前要求被告清
償。截至目前為止,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據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
明:除假執行之聲請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
  各1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借款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1,620元
(即裁判費1,22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400元)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台南簡易庭法 官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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