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南簡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仟柒佰零捌元後,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
四七八六四號清償消費款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聲請
人向本院提起之本院九十七年度南簡補字第七五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
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97年度執字第
47864號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就聲請人對第三
人戴鉅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應領之薪資為扣押,不日即
將執行領取債權之動作。惟聲請人為重度聾啞人士且識字有
限,該信用卡非聲請人申請及消費,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97
年度南簡補字第7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
,爰請求裁定本院97年度執字第47864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
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7年度南簡補字第75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本院97年度執字第47864號
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該強制執行程序已扣押聲請人
對第三人戴鉅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聲請人並
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人尚未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先分案號為97年度南簡補字第75號,並於民國97年
8月20日裁定命聲請人繳納裁判費)等情,已據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97年度執字第47864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卷宗
及本院97年度南簡補字第7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審理卷
宗查明屬實,依前揭說明,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二)又本件相對人聲請本院97年度執字第47864號清償消費款
強制執行,其聲請執行金額為41,254元及其中40,267元自
民國9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9計算
之利息,又聲請人係於97年7月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
,已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民事卷查核明確。依上開最
高法院裁定意旨,認定聲請人提起異議訴訟期間,以因聲
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即債權人未能及時受償所受之
損害為準,再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簡易程
序第一審審判案件逾10個月、第二審案件逾2年(簡易事
件原則上不得上訴第三審),即為遲延案件乙節,則以上
開標準計算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為2年10個月
,以系爭相對人請求之債權額41,254元,及其中40,267元
自93年12月21日起迄97年7月止,按年息百分之18.9計算
之利息約為27,271元(40,267x年息18.9%x3年又7月
=27,27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合計為68,525元,
是以因相對人未能即時經由執行程序拍賣標的物取償,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2年10個月之法定遲延利息約為9,708元
(68,525x5%x(2+10/12)=9,708元),爰以此為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不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命聲請人供上開金額之
擔保後,裁定如主文。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台南簡易庭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