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遠亮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97
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七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97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
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
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壹佰陸拾玖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條款第17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700,000元,約定至99年12月1日止分期清償,利
息採機動利率計算,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
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息之百分之二十加
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1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
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至97年5月
28日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
345,169元未清償。並就其上開主張提出借據、約定條款及
繳款歷史交易查詢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
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洪遠亮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