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三四號
原告港富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黃紹文律師
黃溫信律師徐美玉律師
送被告光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設澎湖縣馬公市○○路十二之一號法定代理人丁○○○住訴訟代理人李衍志律師複代理人陳魁元律師被告甲○○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期: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光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玖仟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之給付,於第二項被告清償金額達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玖仟玖佰壹拾柒元時,第一項被告免除其給付責任。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之給付,於第一項被告履行給付時,第二項被告就上開清償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十分之五、被告光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或等值之交通銀行台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光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光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玖仟玖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佰陸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光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光揚公司)因承攬訴外人經濟部水利處第六河川局之曾文溪寮廓提防工程,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至工地施工澆置,嗣原告即依約陸續出貨,被告光揚公司並交付由被告甲○○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二紙為部分貨款之支付,詎該支票到期提示遭退票,其後被告甲○○曾以匯款之方式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四萬元,尚餘一百六十八萬元未付,爰依買賣契約及票據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光揚公司或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一百六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現金或同額之交通銀行台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光揚公司則以:(一)原告雖稱本件買賣訂約及履約之過程,均係由被告甲○○代理被告光揚公司為之,甲○○於本件買賣關係中係被告光揚公司之代理人云云,惟原告逕向甲○○送達請款憑證(即統一發票),再委由甲○○向被告光揚公司請領當期(月)貨款,原告再向甲○○領取貨款之事實,即證明甲○○係原告向光揚公司請領貨款之代理人。(二)原告已受領本件買賣價金中之五百十七萬五千四百二十六元,此均係由甲○○代理原告請款,剩餘之系爭價金,被告光揚公司仍依前付(請)款方式交付與甲○○,詎原告卻反認其未授權由甲○○收取貨款,而未見撤銷授權通知,是光揚公司基於信賴原則所為之付款,自無不妥,原告縱未授權甲○○領取系爭價金,亦應負表現代理人之責任。(三)原告不否認甲○○曾交付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合計四百零六萬一千二百二十五元之支票五張與原告;惟該系爭五張支票原告並未提示請求付款,而係經由原告與甲○○私相協調後經由甲○○另行開立如附表四所示之三張支票換回上開五張支票,光揚公司並未於其上背書,則其後衍生之票款問題,光揚公司應無須擔負相關責任。(四)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價金五十二萬零九百五十元部分,據甲○○稱已於前開之換票中包含其中,且甲○○另簽發如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二張合計五百零八萬元,顯已大於光揚公司之應付款四百五十八萬二千一百七十五元(4,061,225+520,950=4,582,175元),而如附表四編號一之支票二百五十四萬元之支票業亦已兌現,另甲○○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又匯款一百五十四萬元予原告,是原告已實收四百零八萬元(2,540,000+1,540,000=4,080,000),則原告所主張系爭價金之金額四百五十八萬二千一百七十五元之價金,扣除四百零八萬元後,僅剩餘五十萬二千一百七十五元(4,582,175-4,080,000=502,175)。惟此剩餘款,因原告與甲○○換票後包含於票款中,已屬票據上之法律關係,被告光揚公司是否仍須擔負此部清償責任,則有斟酌之必要。(五)原告主張甲○○所簽發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三紙(五百七十六萬元),係包含被告光揚公司及全得公司之貨款,然縱原告與全得公司間尚有貨款與系爭價金同時存在,則依民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其給付之選擇權屬於債務人(即甲○○),而非債權人(即原告),是原告縱有表示要被告甲○○先清償全得公司貨款,然甲○○於台灣澎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一號事件中已陳稱:「原告現在沒有拿到的貨款,都是我自己叫的貨。」等語,足以顯示甲○○係選擇先清償被告光揚工程貨款,是被告光揚公司應已清償系爭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於九十年五月間,被告光揚公司因承攬訴外人經濟部水利處第六河川局之曾文溪寮廓提防工程,乃經由被告甲○○之介紹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雙方約定付款辦法為月結四十五天,該工程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完工,被告光揚公司共應給付原告九百七十五萬七千百六零一元(詳如附表二所示);而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四共(0000000+50000+394300+0000000=0000000)五百十七萬五千四百二十六元之買賣價金,係由被告甲○○向被告光揚公司領取後,再由被告甲○○簽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四項下「甲○○支付日期、付款支票號碼、支付金額」欄所示之支票予原告,且該支票均已兌現等語,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合約書為證,復為原告及被告光揚公司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被告甲○○雖曾交付如附表二編號五項下之票面額共計四百零六萬一千二百二十五元之支票五張予原告,然該五張支票並未兌現,且如附表二編號五之買賣價金五十二萬零九百五十元,被告甲○○並未給付原告,而被告甲○○因亦代理訴外人全得營造股份有公司(以下稱全得公司)清償債務一百十七萬八千八百七十五元(
即如附表三所示之票款共一百零一萬九千元退票、尾款十五萬九千八百七十五元),被告甲○○為清償前開退票債務(被告光揚公司四百零六萬一千二百二十五元、全得公司一百零一萬九千元,合計五百零八萬零二百二十五元),乃另簽發如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二紙共五百零八萬元(零頭二百五十五元不予收取),而前開二筆未付尾款(被告光揚公司五十二萬零九百五十元、全得公司十五萬九千八百七十五元)共六十八萬八百二十五元,則另簽發如附表四編號三面額六十八萬元之支票交付原告(零頭八百二十五元不予收取),然如附表四編號二、三之支票嗣後又退票,被告甲○○雖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再匯款一百五十四萬元與原告,然被告光揚公司或被告甲○○均尚欠原告一百六十八萬元等語,惟被告光揚公司則執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一)被告光揚公司是否已清償系爭買價金予原告?即被告甲○○於受領被告光揚公司所給付之款項時,是否為原告之使用人或代理人?原告是否應負表現代理人之責任?(二)被告甲○○所給付予原告之支票係屬新債清償或代物清償?(三)被告光揚公司若未能舉證證明其已清償系爭買賣價金,則其尚積欠原告之貨款數額為何?即被告甲○○於清償時,是否已指定抵充何宗債務?若未指定,則其清償應抵充何宗債務?以下就各爭點分敘之。
五、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光揚公司抗辯如附表二編號五、六之買賣價金,已由原告之代理人甲○○領取,並提出經甲○○簽收之支出憑單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光揚公司就清償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一)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間曾向台灣澎湖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被告光揚公司及被告甲○○給付系爭貨款、票款,嗣原告雖因故而撤回該訴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一號),惟被告光揚公司曾於該訴訟中自陳:
「::我向原告所購的混凝土價款,我都有按照原告所請的款項,請王見得付清了::工地現場我們都是有事情去找甲○○處理,他本身也是經營營造業的,所以如果需要混凝土也都是由甲○○直接去叫貨,甲○○叫的貨,原告也會直接送到::我們的工地去,要付款時,都是原告寄發票給甲○○,抬頭開光揚公司。再由甲○○拿發票向我們請款,我們再付款給甲○○,由甲○○去和原告處理::」等語(參見台灣澎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一號卷宗第二四頁),且被告光揚公司於本件言詞辯論時亦自承「::甲○○於該【曾文溪寮廓堤防工程】中任現場監工,並代理光揚公司處理工程現場事宜::」(參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被告光揚公司之爭點整理結果摘要書狀第三頁),則系爭買賣契約訂立時,既係由被告光揚公司委託被告甲○○代向原告訂購,且被告甲○○又係被告光揚公司在系爭工地之現場監工,系爭買賣價金被告光揚公司亦認已「請王見得付清了」,而被告光揚公司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甲○○係原告之代理人,是被告光揚公司辯稱被告甲○○係原告之代理人,實尚難遽採。而原告縱將系爭請款之發票寄至系爭工地,然被告甲○○既為系爭工地之現場監工,其持有該請款之統一發票,本為事理之常,是以,被告光揚公司以甲○○持有請款之發票而認被告甲○○為原告之代理人一節,亦難憑採。
(二)又按意定代理與表見代理不同,意定代理乃本人確有授與代理權之事實,而表見代理則原無代理權,但表面上足令人信為有代理權,故法律使本人負一定之責任。且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本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七八二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八一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甲○○既為被告光揚公司系爭工地之監工,則被告光揚公司就被告甲○○之身分應知之甚詳,而被告甲○○雖持有系爭請款之統一發票並領取系爭價金,然甲○○既為系爭工程之監工,持有原告寄至該工地之發票,實難謂原告有何行為足以令被告光揚公司認為被告甲○○為原告之代理人;況依被告光揚公司所提出之支出憑單,其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所給付甲○○之款項係經由轉帳方式給付0000000元,而非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0000000元,其上並註記「曾文溪工程料款支現銀行轉0000000─0000000餘工地開支款」,且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所給甲○○之款項為0000000元,亦非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0000000元,且該支出憑單上亦載明「台銀現金電匯甲○○帳號」、「0000000─0000000餘寄給工地開支」,是被告光揚公司於付款時應係明知該款項係給付甲○○個人而非原告,否則怎會將款項直接匯入被告甲○○個人帳戶內?而被告光揚公司既將其公司之工地開支連同系爭款項一起給付予甲○○個人,並以同一張支出憑單記載該等款項之支出,應足認該款項應係給付甲○○個人,是被告光揚公司抗辯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係給付予原告之代理人甲○○云云,亦不足採信。
(三)綜上,被告光揚公司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甲○○係原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而原告復未有何行為足以令被告光揚公司認其曾授與代理權予被告王見得,則被告光揚公司縱曾對甲○○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然此給付對原告尚不生清償之效力,是被告光揚公司應仍尚積欠原告0000000元之買賣價金。
六、又按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學說稱新債清償。而清償既得由第三人為之,是第三人與債權人亦得訂立新債清償契約;惟限於第三人與債權人成立契約,第三人承擔之新債務與債務人之舊債務不同其內容,於新債務履行時,舊債務始歸消滅者,方屬新債清償。若第三人承擔之新債務與債務人之舊債務之內容完全相同,且於第三人承擔之同時舊債務消滅者,倘其承擔契約為要物契約,即為代物清償;承擔契約為諾成契約,則為債之更改(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八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光揚公司雖辯稱甲○○已簽發如附表二編號五、六所示之支票予原告以清償其積欠原告之買賣價金,其債務自已消滅云云,惟查,被告甲○○所承擔之新債務(票款)與舊債務(買賣價金)之內容並不相同,且被告光揚公司亦未舉證證明甲○○與原告曾特別約定原告受領系爭票款後,該買賣價金債務即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屬新債清償,而非代物清償或債之更改,而本件新債務(票據債務)既未履行,被告光揚公司所積欠原告如附表二編號五、六之買賣價金債務自不消滅,是被告光揚公司辯稱系爭債務已消滅云云,於法無據,尚難憑採。
七、然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規定,原應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清償之債務,如未為指定,即應依同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非債權人所得任意充償某宗之債務(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三號判例參照)。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因對於其負擔數宗債務(即光揚公司部分: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票款及編號六之貨款,全得公司部分:如附表三所示之票款及尾款十五萬九千八百七十元),其給付之種類均相同,並簽發如附表四所示之三張支票予原告以清償,惟附表四所示之支票,僅編號一之支票兌現,另二張支票未兌現,而被告甲○○嗣雖再匯款一百五十四萬元予原告,然被告甲○○已提出之給付四百零八萬元,顯不足清償全部債務,而原告於清償時已指定應先抵充之被告全得公司部分之債務,則被告光揚公司部分之債務應仍尚欠一百六十八萬元云云,然此為被告光揚公司所否認,且與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意旨不符,而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甲○○所清償者為訴外人全得公司部分之債務,自不足採。
(二)而被告光揚公司雖抗辯被告甲○○所清償者為其公司之債務云云,並舉被告甲○○於台灣澎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一號卷內之陳述為憑,惟被告甲○○於該事件中雖陳稱被告光揚公司之貨款均已給付,現積欠原告之債務均為其自己之債務等語,惟被告甲○○此部分之陳述究係因其已自被告光揚公司處受領該部分貨款,致其認積欠原告之債務(不論全得或光揚公司之貨款)均應由其負責?或係其於清償時即已指定應清償之債務?尚有疑義。且參諸被告甲○○將兩家公司所積欠之貨款合併計算並簽發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以清償,自難以被告甲○○前開語意未明之陳述遽認甲○○於清償時確已指定先抵充被告光揚公司之債務,而被告光揚公司就此復未能舉證證明,則依前揭說明,被告甲○○之清償自應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
(三)又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係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清償二百五十四萬元、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清償一百五十四萬元,共計四百零八萬元,已如前述,然被告甲○○既未於清償時指定抵充何筆債務,則被告甲○○所為之清償依法究應先清償何筆債務?查:
1、被告甲○○為清償被告光揚公司及全得公司積欠原告之貨款所簽發如附表二編號五及附表三所示之支票發票日均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而尾款部分雖均尚未約定清償期,然被告甲○○既將兩家公司所積欠之尾款部分以附表四編號三之支票清償,則應認該支票之發票日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即為兩家公司尾款之清償日期,是以,被告甲○○所清償之四百零八萬元,自應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易言之,被告 王得 所清償之款項,應按比例先抵充如附表二編號五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票款債務。
2、因被告甲○○清償之四百零八萬元部分,係包含被告光揚工程之貨款四百零六萬一千二百二十五元及全得公司之貨款一百零一萬九千元,則按比例清償被告光揚公司之部分應為三百二十六萬一千六百二十七元(計算式為0000000×0000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被告光揚公司就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貨款應尚積欠原告七十九萬九千五百九十八元(0000000─0000000),另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支票未兌現部分,其中有五十二萬零九百五十元係被告光陽公司之貨款,故此部分被告光揚公司亦應再給付原告五十二萬零三百十九元(計算式為0000000×五二0九五0/六八0八二五,元以下四捨五入),兩者合計被告光揚公司尚欠原告一百三十一萬九千九百十七元(000000+五二0三一九)之買賣價金。
八、綜上,被告光揚公司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甲○○於領取系爭買賣價金時係原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而原告亦未有何行為足令被告光揚公司認甲○○為原告之代理人,且被告光揚公司亦未能證明甲○○於清償四百零八萬元時曾指定抵充何筆債務,從而,原告主張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票款一百六十八萬元;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光揚公司給付系爭買賣價金一百三十一萬九千九百十七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被告所負債務,雖係基於買賣契約及票據上追索權二項互異之法律關係,惟具有同一經濟上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是於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於任一被告履行給付時,於其清償範圍內,他債務因目的達到而消滅,其他被告因此免除給付義務,爰判決如主文第三、四項所示,併此敘明。
九、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之請求,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本判決主文第二項係命被告清償票據上之債務,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洪碧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顏惠華~F0~T40┌──────────────────────────────────────────────────┐│附表一: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三四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甲○○│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二百五十四萬元│0000000││├─┼────┼──────────┼──────────┼─────────┼────────┼──┤│2│甲○○│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六十八萬元│0000000││└─┴────┴──────────┴──────────┴─────────┴────────┴──┘┌──────────────────────────────────────────────────┐│附表三:全得公司貨款之退票明細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三四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甲○○│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四十六萬四千五百元│0000000││├─┼────┼──────────┼──────────┼─────────┼────────┼──┤│2│甲○○│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五十五萬四千五百元│0000000││└─┴────┴──────────┴──────────┴─────────┴────────┴──┘┌──────────────────────────────────────────────────┐│附表四:被告光揚公司(如附表二編號五、六)及全得公司貨款(如附表三)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三四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甲○○│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二百五十四萬元│0000000││├─┼────┼──────────┼──────────┼─────────┼────────┼──┤│2│甲○○│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二百五十四萬元│0000000│退票│├─┼────┼──────────┼──────────┼─────────┼────────┼──┤│3│甲○○│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六十八萬元│0000000│退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