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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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100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溪泉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溪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鐮刀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鐮刀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3行「竊取」應予更正為「竊得」;第4行「1頂後」應予更正為「1頂」;第4行「現場」應予補充為「現場後」;第5行「適為 鍾民貴 發現」應予更正為「嗣鍾民貴經同事告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