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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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30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穎
張森霖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028號、106年度偵字第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森霖於民國105年9月15日下午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新竹縣○○鎮○○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行至該路段編號18890號路燈前,欲右轉路外咖啡店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轉彎燈光或手勢,且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顯示右方向燈光時,迅即貿然右轉,適被告黃世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同車道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逕行以時速60、70公里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二車因而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張森霖因此受有右肘、右足踝挫傷、左小腿第二度燒灼傷等傷害,告訴人黃世穎則受有右腳踝撕裂傷等傷害。被告張森霖、黃世穎於車禍後停留現場,向前來處理員警表明肇事願受裁判。因認被告黃世穎、張森霖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張森霖、黃世穎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檢察官認被告黃世穎、張森林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兼告訴人2人已於106年8月14日調解成立,且均具狀撤回本案對對方提起之過失傷害案件告訴,有本院106年度竹調字第296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書記官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