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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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4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428號原告 林美東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 律師被告 楊麗娥 ( 曾賢平 之繼承人)
曾萓芬 (曾賢平之繼承人)
曾怡菁 (曾賢平之繼承人)
詹益光 ( 詹德文 之繼承人)
詹惠玫 (詹德文之繼承人)
詹惠芳 (詹德文之繼承人)
魏世芳 ( 黃梅英 之繼承人)
魏秀娟 (黃梅英之繼承人)
魏廷容 (黃梅英之繼承人)
鄭葉美貞 ( 鄭瑞烘 之繼承人)
鄭紹勇 (鄭瑞烘之繼承人)
鄭紹桔 (鄭瑞烘之繼承人)
鄭紹建 (鄭瑞烘之繼承人)
鄭紹全 (1)(鄭瑞烘之繼承人)
沈昱宏 (兼 沈雲方 之繼承人)
沈德財 (兼沈雲方之繼承人)
沈德勇 (兼沈雲方之繼承人)
沈淑慧 (兼沈雲方之繼承人)
鄭紹楠 ( 鄭瑞勲 (2)之繼承人)
鄭照輝 (鄭瑞勲(2)之繼承人)
鄭碧蓮 (鄭瑞勲(2)之繼承人)
鄭碧琴 (鄭瑞勲(2)之繼承人)
鄭明珠 (鄭瑞勲(2)之繼承人)
林欣如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由附表「繼承人」欄所示之人各為該等附表編號「被告」欄所示之人之承受訴訟人,及應由被告林欣如本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經查:㈠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告各於附表所示時間死亡,該等附表
編號「繼承人」欄所示之人為渠等之繼承人,有如附表「卷頁出處」欄所示卷證可參,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上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被告林欣如原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為訴訟行為,惟其於本
件訴訟審理中業已成年,原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即為消滅,自應由被告林欣如承受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書記官楊晟佑附表:
編號報到單編號被告死亡時間(民國)繼承人繼承人編號卷頁出處1533曾賢平112年2月22日楊麗娥687本院卷七第239至245、343至345頁曾萓芬688曾怡菁6892630詹德文112年5月6日詹益光690本院卷七第247至259、347至349、373頁詹惠玫691詹惠芳6923469黃梅英112年5月30日魏世芳693本院卷七第261至269、351至353、375頁魏秀娟694魏廷容6954413鄭瑞烘112年6月19日鄭葉美貞696本院卷七第271至281、355至357、377頁鄭紹勇697鄭紹桔698鄭紹建699鄭紹全(1)700511沈雲方112年6月10日沈昱宏12本院卷七第283至295、359至361、379頁沈德財13沈德勇14沈淑慧156436鄭瑞勲(2)112年6月24日鄭紹楠701本院卷七第305至319、363至365、381頁鄭照輝702鄭碧蓮703鄭碧琴704鄭明珠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