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豪(原名陳禮燿)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7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建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建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
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3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
得臨時停車,而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該大貨車違規停放在上址前劃設有紅線標線禁止臨時停車之路邊,使告訴人 柯茂田 受有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自應予以非難;復衡酌被告犯後雖能坦承犯行,然於本院調解成立後未履行調解條件,致令告訴人須另行聲請強制執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柯茂田所受傷勢部位、範圍、身心所受危害程度,及關於刑度之意見,兼衡被告本案過失之情節,及其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畜牧、免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2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0704號被告陳禮燿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禮燿於民國110年5月7日18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山林路3段往林口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而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該大貨車違規停放在上址前劃設有紅線標線禁止臨時停車之路邊,佔用車道且形成妨礙後方機慢車通行之障礙,適柯茂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不慎撞擊上開大貨車車尾,因此人車倒地,受有腸繫膜撕裂傷、主動脈損傷、左側恥骨骨折、右側股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蜘蛛膜下出血等傷害。嗣陳禮燿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柯茂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禮燿於警詢時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將營業大貨車暫時停放於路邊後下車,後方告訴人所騎乘機車隨即撞上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柯茂田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6張全部犯罪事實。4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張、翻拍照片6張佐證被告犯罪事實。5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被告停車時,原應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然被告竟貿然將上開車輛停放在劃有紅線禁止停車標線之路段,佔用車道且形成妨礙後方車輛通行之障礙,以致肇事,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檢察官張羽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書記官謝孟崴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