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29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通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26
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404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錢通達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錢通達於民國104年4月18日19時許,與友人 周思妤 、 紀名政 等人一同入住高雄市○○區○○○路○○○號「人道國際酒店」之5011號房,詎其竟趁周思妤入睡後,未徵得同意或授權,即取走周思妤所有放置在皮夾內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翌(19)日1時46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內,將前揭臺灣企銀提款卡插入設置於該處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該提款卡之密碼,致該自動付款設備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以此不正方法從該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前揭臺灣企銀帳戶內之款項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旋將該提款卡放回周思妤之皮夾內。嗣周思妤於同日21時許以該臺灣企銀帳戶辦理轉帳時,發現該帳戶內之金額短少並報警處理,復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案經周思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錢通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思妤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亦與證人紀名政於警詢時證述之情形吻合,並有臉書社群網站對話紀錄列印資料、臺灣企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影本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任意持告訴人之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盜領存款,造成告訴人財物之損失,所為誠值非議,又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