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家他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家他字第131號相對人即原告 張麗淑 相對人即被告 許烈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告張麗淑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參仟陸佰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03年度家救字第37號裁定准予相對人即原告訴訟救助在案而暫免繳交裁判費,嗣經本院以103年度婚字第47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相對人即被告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嗣當庭成立和解,約定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家上字第110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則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二)第一審之部分:相對人即原告訴之聲明略為:1、准予原告與被告離婚。2、被告應給付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新臺幣(下同)4,636673元(嗣縮減為3,997,542元)。上開第一項聲明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按家事事件法第
51、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3,000元。上開第二項聲明,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從而應以最後聲明即3,997,542元據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600元。是第一審裁判費共計43,600元(計算式:3,000+40,600),又雖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惟按45年臺四五令民字第301號所指:「和解於第一審判決後成立者,該第一審判決即因而失其效力,除當事人別有約定外,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各自負擔。。。」,則兩造既於和解筆錄中約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而各自負擔應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和解成立時,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是應第一審訴訟費用43,600元應由相對人即原告負擔。
(三)第二審之部分:相對人即被告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並已預納裁判費59,118元,嗣又當庭成立和解且約定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則此部分並無由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四) 爰依 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原告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盧俊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