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保險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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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保險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保險契約之法律效果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保險字第15號原告 翁綺霞 訴訟代理人 賴皆穎 律師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周志勳
歐乃夫 被告 柯雨馨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之法律效果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黃調貴為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第178條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係於民國106年5月31日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參見卷附原告所提「民事起訴暨聲請調解狀」上本院收文印戳),而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業於106年6月間變更為黃調貴,有被告所提陳述意見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惟其新任法定代理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爰依前開說明,以裁定命黃調貴為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官賴秀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書記官林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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