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42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甲○○曾因違反家庭暴力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94年11月29日確定,嗣於95年1月10日易科罰金,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之前已有一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竟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竟不知警惕,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並未造成他人死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書記 官卓春成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