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順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順興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實
一、張順興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違禁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持有,竟基於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與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路捷運站旁,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佳興 」之成年男子所託,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顆(均經實際鑑驗試射而滅失)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而自斯時起,非法寄藏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嗣於103年4月16日晚上7時20分許,張順興騎乘置物箱內置有上開槍、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一段42巷春風檳榔攤前時,因闖紅燈而遭員警攔查盤檢,張順興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自首並報繳上開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共4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被告張順興、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起訴意旨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已知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於警、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1至16頁)及扣案之槍、彈可資佐證。且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4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如下:㈠送鑑定之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檢視,保險鈕斷裂,惟不影響其擊發功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定之子彈:①3顆,認均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②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5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961號卷第21至22頁)在卷可稽,是扣案槍枝1支、子彈4顆中,僅有1顆子彈不具殺傷力,其餘均具殺傷力之事實,已可認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被告確有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之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未經許可寄藏槍枝,其寄藏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寄藏槍枝,犯罪即成立,惟其犯罪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即為警查獲時為止,其前後寄藏之行為,應以一寄藏行為加以評價;又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惟此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之行為包括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次按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寄藏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寄藏二不相同種類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自103年1月中旬某日起至103年4月16日為警查獲止,寄藏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行為,均為繼續犯,應各論以一罪。又非法持有槍彈行為乃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前開二條文規定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及子彈罪,容有誤會,惟「持有」與「寄藏」併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之規定內,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同時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之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
(三)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160號、第309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再經以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46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9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 洪信福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高雄市○○區○○○路○○巷前查獲本案時, 伊有 在現場,當時伊正在執行路檢盤查勤務,當時被告闖紅燈,所以伊將他攔下來,被告於迴轉時摔倒好幾次,最後摔倒在安全島上,伊就過去探查他的安全,查證他的身分後,發現他是轄內治安顧慮的人口,他就主動說車上有俗稱「鐵仔」的槍枝,在被告主動說出之前,伊並不知悉他車上有違禁物品等語(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94號卷第40至41頁)。則依證人洪信福前揭所述,可認被告係於偵查機關對其寄藏、持有前開槍枝及子彈之犯行有合理懷疑前,即主動供出犯行,並報繳其持有之槍枝及子彈,是其所為已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減刑要件,自應予以減輕其刑。
3、綜上,被告於本案同時有刑法累犯加重、自首得減輕其刑之適用,應依刑法第71條規定,予以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非法槍械之流通,對於社會治安、人身安全,均有潛在之風險,而為我國法令所明文禁止,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仍非法寄藏之,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危險,且被告前曾於102年7月29日,被查獲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2號判決有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參,其未思警惕,仍再犯本件寄藏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行,所為誠屬不該而值高度責難;惟念及被告犯後能立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行為態樣係因單純受綽號「佳興」之男子之託而寄藏,寄藏期間約3個月,尚非長久等情,復依卷內資料亦未見被告欲持上開槍、彈遂行何等犯罪,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業經鑑定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核屬列為管制物品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宣告沒收之。至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均因鑑驗試射而使彈頭、彈殼裂解,均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而因無法擊發而認不具殺傷力之直徑9.0±0.5mm非制式子彈1顆因不具殺傷力而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王宗羿法官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