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7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七六六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八十八年度聲沒字第五一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小包(含袋重五點九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警查獲,因罪嫌不足,業經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七六號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惟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小包含袋重五.九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規定,檢附相關之卷證聲請將前開違禁物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規定。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四小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屬第一級毒品,依該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不得非法持有,係屬違禁物,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孫惠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勝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