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乙○○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後,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一月二日(起訴書記 戴為 八十九一月二日)晚間二十二分許,在新竹市○○路○段○○○號國立清華大學化學館與高冷材料室間之腳踏車停車場,見該處之固定腳踏車用之鋼架一個(價值約新台幣二千元)未固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將之抬離現場約五十公尺許時,為校警甲○○發現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紙、照片一幀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查被告乙○○前曾連續在國立清華大學內竊取他人鐵架、鋼筋,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依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後,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四四七號判決書一紙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動輒竊取他人財物,手段和平,前已在同一地點二度竊取鐵架、鋼筋等財物變賣,所生損害,被害人業已取回財物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百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進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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