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0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丁○○被告丙○○被告己○○被告庚○○○訴訟代理人辛○○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之台中縣○里鄉○○○段第四一七之四地號,面積一七五三四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一○一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取得;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面積三七三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面積三七二九平方公尺,分歸丁○○取得;附圖所示D部分土地,面積三○四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取得;附圖所示E部分土地,面積三二四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附圖所示F部分土地,面積二七五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甲○○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一萬分之一五六八;被告丁○○負擔一萬分之二一三一;被告乙○○○負擔一萬分之二一三一;被告丙○○負擔一萬分之一八五二;被告己○○負擔一萬分之一七三七;被告庚○○○負擔一萬分之五八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丁○○二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台中縣○里鄉○○○段第四一七之四地號,面積一七五三四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下:原告一萬分之一五六八;被告丁○○一萬分之二一三一;被告乙○○○一萬分之二一三一;被告丙○○一萬分之一八五二;被告己○○一萬分之一七三七;被告庚○○○一萬分之五八一。系爭土地共有人間無不分割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情形,惟起訴前因未能獲被告庚○○○之同意,致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乃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如聲明(即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即如附圖所示)。
參、法院得心證理由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上所述,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堪信為真正。
二、次查,系爭土地共有人間無不分割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情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實。
三、再查,兩造對於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已達成共識,此經記明於本院民國99年3月16日勘驗測量筆錄可憑。至於被告丁○○係原告之子,是其二人依附圖方案分割取得之土地面積與依應有部分比例計算雖相差7平方公尺(被告丁○○多取得7平方公尺,原告少取得7平方公尺),惟兩造已同意互不補償,並出具同意書附卷可憑。此外,兩造對於此一分割方案即無其他爭執,是本院自應依兩造已達共識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共有物分割案件,兩造本得互易其地位,是如僅命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兩造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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