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15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改變電度表之構造,使其失效不準而竊電,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為圖節省其位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住處之電費支出,於民國98年5、6月間某日,經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兜售後,竟與該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委請該男子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電力公司)所有,裝設於上址之瓦時計電表2具(電號分別為: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電表號碼分別為:000000000號、000000000號)上之封印鎖撬開,將電表電壓鉤反裝鬆脫後,自98年5、6月間某日起至10月26日止,接續以拍打上開電表而控制電表停、走之方式,使電度表計量器失準,以竊取電力。嗣於98年10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臺灣電力公司稽查員 劉昌仁 會同警方在上址實地檢查,而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電表2具。
二、案經臺灣電力公司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劉昌仁於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臺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電費明細資料查詢、追償電費計算單、台中區營業處稽查案件收取商業本票保管紀錄表、本票分期繳交切結書及刑案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被告竊電之犯行,雖係同時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罪名,惟因兩罪間屬於法條競合之關係,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之適用原則,應僅論以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上開電表之電壓鉤反裝鬆脫後,自98年5、6月間起至同年10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以拍打計量器而控制電表停、走之方式,使計量器失準之方式竊取電力,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利用同一之機會,密切、緊接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施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之法益,應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貪圖減省電費之利益,而擅自改變計電器構造而竊電,造成臺灣電力公司之損害,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已與臺灣電力公司達成和解,有追償電費計算單、本票分期繳交切結書、臺灣電力公司收據等在卷足參,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得、對於臺灣電力公司所生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在為臺灣電力公司稽查員會同員警查獲後,就臺灣電力公司應追償電費8萬3057元部分,業經與臺灣電力公司和解,並已全部繳納完畢等情,有追償電費計算單、本票分期繳交切結書、臺灣電力公司收據等在卷可憑,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已知所警惕,日後當能守法自律,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至於扣案之電表2具,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因屬告訴人臺灣電力公司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業法第106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六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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