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6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6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67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99年3月30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63-F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ICM-75
2號重機車,於民國99年2月6日19時40分許,在苗栗縣三義鄉台13線與八股路口因「闖紅燈」,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員警以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規。異議人於前揭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本站於99年3月30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F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依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本站依法裁處並無不當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於99年2月6日19時40分騎乘機車於三義鄉台13線與八股路口由南往北方向處經300公尺左右處,員警突然衝出路旁並指本人違規要求證件並簽名,但本人無闖紅燈之意思也無闖紅燈之實,員警於過程中因無法確認本人有無闖紅燈,並問本人沒有闖紅燈也有壓線吧?!並告訴本人罰單已經開了難不成要員警幫本人繳?當時二員警其中一人在一旁開單,而攔停本人之員警並告訴本人若旁側遭攔之人不在,願讓本人離去,望員警能提出具體之違規照片或錄影確認違規屬實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53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動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駕駛機車於上開時、地闖紅燈之事實,有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稽。次查,證人 詹柏宣 即舉發之警員於本院結證稱:當時伊與另一同仁(已歿)在台13線往南八股路執勤,異議人是行駛在台13線上由南往北行駛,到了台13線與八股路交岔路口時闖紅燈,當時伊與同仁站在台13線上,剛好有彎道,但可以清楚看到號誌,見到很多輛車停在台13線上等紅燈,見異議人騎機車闖紅燈往伊等之過來,即當場攔下,並告知闖紅燈,異議人說他急著去醫院看父親,請伊不要開單,伊請異議人等一下,因另一同仁正在對另一違規人開單舉發,心想等該人離開後再讓異議人離開,但異議人急著要去醫院,所以就直接開單,當時異議人越線之後有停一下,後來還是闖紅燈通過路口,並未向異議人表示罰單已開了,難不成要伊幫他繳,異議人闖紅燈時,號誌變為紅燈至少已5秒,伊所站之位置與異議人所看到之號誌,剛好是對向之號誌,所以號誌一致,該路口雖有裝設監視錄影器,然錄影帶僅保存1個月,且異議人於舉發當時並未要求調閱現場錄影帶,故未調取等語。又該處雖有彎道,然警員值勤之位置仍可清楚看到交岔路口之號誌一節,有證人詹柏宣提供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末查,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酌,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本件係值勤警員發現異議人違規時,當場攔查開單舉發,故無採證照片可供佐證,惟本件異議人並未就執勤員警舉發有誤提出相關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證人詹柏宣上開證言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處分,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慧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