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2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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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28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97年9月29日所為裁決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GE0000000、60-GE0000000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2月13日23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十甲與旱溪西路口處,因「紅燈右轉(東往北)、無照業經註銷仍行駛道路」等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21條第1項第4款當場舉發(中市交警字第GE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另於97年2月24日2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路處,因「併排停車(人在車內)」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依違反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當場舉發(中市交警字第GE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嗣原處分機關於97年9月29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E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3,800元、扣繳駕照,另以中監違字第裁60-GE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1,200元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7年2月13日遭舉發,可是在97年2月15日拿到駕照,卻是要將以前之罰單繳清,但異議人在99年5月20日要考機車駕照,卻說罰單未清要加罰,異議人駕照被註銷也感到絕望,法令朝令夕改,害異議人遭罰很多錢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又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於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為送達。」從而,當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時,即屬合法送達,至於上開人等何時轉交或實際上有無轉交應受送達人,均與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
四、經查:異議人自82年3月22日起即設籍在「臺中縣太平市○○街○○號」,迄未遷出,有本院經內政部戶政司戶役政資料電子閘門系統查詢之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參,復參之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上基本資料欄記載之住址亦為上址,有卷附之聲明異議狀可稽,足徵上址確為異議人之住所無訛,則原處分機關於97年9月29日裁決後,依上揭地址為送達,並無違誤。而上開裁決書業經原處分機關交付郵局掛號郵寄異議人之前開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異議人,先後於97年10月3日及同年月1日由受僱人即大樓管理員 邱秋玉 代為簽收而合法送達乙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已於97年10月3日、同年月1日合法送達予異議人。
又異議人居住在台中縣太平市,與原處分機關所在地非同一鄉、鎮、市,需再扣除在途期間3日。是以,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期間應分別自上開裁決書送達之翌日即97年10月4日、同年月2日分別起算20日,再加計在途期間3日,即分別至97年10月27日(末日26日為假日)、10月24日屆滿,惟異議人遲至99年5月28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其聲明異議狀上蓋用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總收件章可按,其異議顯已逾上開20日之法定異議期間,且無從命其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美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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